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丞测绘科技事务所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6940号
原告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上海嘉丞测绘科技事务所(以下简称嘉丞事务所)、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嘉丞事务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价进行司法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丞事务所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在原告为被告嘉丞事务所提供承揽成果后,有权收取相应报酬。就“二期三标段”的项目单价,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两个标段的项目施工对象、内容、时间等均一致,原告要求按照“一期三标段”的单价计算“二期三标段”的承揽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丞事务所要求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计算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欠付报酬金额正确,被告嘉丞事务所理应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科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及被告嘉丞事务所之间,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科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科岛公司中标了嘉兴市XX中心、嘉兴市XX有限公司的“嘉兴市城市排水管网普查、CCTV检测项目一期三标段”和“二期三标段”项目,对嘉兴市城市排水管线进行清淤和CCTV电视检测。被告科岛公司将中标项目转包给被告嘉丞事务所。 2016年5月左右,被告嘉丞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一期三标段”项目中的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分别为每米11元和8元,双方根据最终检测报告进行费用结算。就“二期三标段”项目中的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实际完成了“一期三标段”和“二期三标段”项目中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的全部工作。 经审计,原告实际工作量为清淤224,723.1米、电视检测工214,233米。被告嘉丞公司已支付3,410,664元。 鉴于就“二期三标段”项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双方就此标段的报酬计算单价存在争议,故根据被告嘉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价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经审查后认为,就涉案项目,业主与总包单位被告科岛公司已结算完毕,因国家及地方政府无相关转包结算文件,故其无法进行该项目转包价款鉴定,将案件退回本院。对此,原告坚持认为,双方虽对“二期三标段”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个项目工作一模一样,当时双方是就两个项目一起谈的,原告也是一起施工的,只不过起草合同的时候漏写了“二期三标段”而已,故坚持要求按涉案合同的单价计算全部报酬。被告嘉丞事务所则认为,当时签“一期三标段”合同的时候,双方对该业务以及市场行情并不清楚,暂定了单价。之后被告嘉丞事务所询价后得知,该单价过高,要求原告降低价格,被原告拒绝,故未签订“二期三标段”的合同。对于原告实际工作“二期三标段”部分,要求按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类似合同较低的价款计算。
一、被告上海嘉丞测绘科技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75,154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1.54元,减半收取计5,775.77元,由被告上海嘉丞测绘科技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法官助理  罗林梅 书 记 员  罗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