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青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青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怒江州边境管理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1民初34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忠,男,怒江州六库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青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喜洲镇沙村村委会上登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5221342X3。
法定代表人:杨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男,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怒江州边境管理支队。住。住所: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八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秀军,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程,男,怒江州边境管理支队营房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友能,男,怒江州边境管理支队法制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德龙,男,1990年3月29日生,白族,户籍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现住泸水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青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莎建筑公司)、云南怒江州边境管理支队(以下简称边境支队)、第三人赵德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忠、被告青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被告边境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程、余友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款1559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青莎建筑公司承建了泸水市片马镇片马边境检查站草坪查缉点项目工程,并指派第三人赵德龙为该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主持该项目管理工作和全面负责完成施工任务,第三人赵德龙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该项目的土建、路灯、基础等劳务工程;劳务费按照工程预算标准单价计算工程款给付,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被告青莎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9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同年12月6日,业主方将劳务款通过网上银行的形式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告青莎建筑公司,但是原告至今未拿到工程款。根据《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青莎建筑公司不将工资直接发给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边境支队没有履行其监督职责,属于共同违法,对于原告最终没得到工资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款人民币15594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青莎建筑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转包给赵德龙,由赵德龙负责施工,赵德龙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由他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责任;2.第三人将工程如何转包给原告,公司不清楚。公司只针对第三人,且已与被告边境支队结算,付款127360元,公司代开税票扣税2225.71元,余款125134.29元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公司不再拖欠工程款;3.本案的工程款与原告提供工程款总价不相符,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其有关联;4.原告的转包无依据,原告做了多少工程量、尚欠多少,都不清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边境支队辩称,1.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2018年4月29日,与被告青莎建筑公司签订《怒江边境支队片马湾草坪边境封控点建设项目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25日,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莎建筑公司。该工程实施期间,未与原告口头或书面达成任何协议;2.其对被告青莎建筑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无法定监督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督主体是总承包企业,但边境支队系发包方,因此,其无法定监督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德龙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谈判总价复印件1份,未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3.企业查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结算单2份,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复印件单据一份,经质证,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系片马检查站出具,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及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
被告青莎建筑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3.结算书1份;4.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5.增值税发票1份;6.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上六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项目工程应扣费用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边境支队提交的:1.情况说明1份;2.公证书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4.关于片马湾草坪边境封控点项目结算审计的报告;5.付款凭证1份,以上六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作为发包人,云南青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片马湾草坪边境封控点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怒江州泸水市片马镇,工期: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签约合同价为159200元。被告青莎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片马湾草坪边境封控点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德龙。原告与第三人赵德龙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单价、工程量计算,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2018年9月1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6日,被告边境支队向被告青莎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80%进度款127360元。2018年12月4日、12月6日,被告青莎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借款10000元、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项目工程款115134.29元,合计125134.29元。2018年12月25日,经二被告结算,涉案工程送审造价136940.09元,审定造价128980.09元,剩余1620.0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5594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云南怒江州边境管理支队系原武警怒江边防支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边境支队是发包人,青莎建筑公司是承包人,青莎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本案第三人赵德龙,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二被告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劳务款15594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完整、真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单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之间已结算,因此尚欠原告的劳务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依据单方结算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款,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170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蔡振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