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鹏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554号 原告:***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791039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鹏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B座B2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YR15N。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天公司)与被告鹏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鑫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鹏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明:1、由于政府手续、经济下行等诸多因素,答辩人项目搁置;2、答辩人同意向被答辩人支付保证金;3、答辩人同意调解。恳请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中旬,鑫盛天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参与南山园(武汉柏泉民俗文化村、科技大健康园)装修项目的投标,但需缴纳保证金30万元,口头协商在鑫盛天公司中标后退还保证金。2021年11月4日,鑫盛天公司向鹏泰公司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并附言“南山园装修投标保证金”。***天公司中标该工程,但案涉南山园装修工程至今未开工,仍处于搁置状态,相应保证***公司亦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鑫盛天公司主张与被告鹏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鑫盛天公司向被告鹏泰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以参与案涉南山园装修工程投标,原告鑫盛天公司中标后,由被告鹏泰公司退还。被告鹏泰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与原告鑫盛天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等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成立口头合同关系。被告鹏泰公司收取款项后,至今未能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予原告鑫盛天公司施工,且明确表示该项目目前处于搁置状态,其继续占有300,000**证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鑫盛天公司要求被告鹏泰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鹏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鹏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嫚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