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红,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G516B。
法定代表人:黄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兴国,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桐岭新村二期地上仓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864Q0C。
法定代表人:罗庭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南站路与五龙三路交汇处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20LW9D。
法定代表人:高斌,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兴国、宜昌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文建公司)、宜昌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三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819088.91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棱公司、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宜昌三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自身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仅凭***棱公司代理人的口述,就认定“***在工地上用电动车运送建筑材料欲强行从新建围墙预留的孔洞(高约1.2米、宽约1米)通过时受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案涉电动三轮车系雷兴国提供,仅电动三轮车本身就高1.2米、宽约1米(不包含驾驶员本身的身高),***不可能违背常识,强行通过一个明显无法通过的洞口。事实上,截至事故发生前,***已在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指挥安排下,连续十多天从洞口运送建筑材料,期间一直都无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天,由于电动车拖运的货物较往常更重,加之施工现场地面不够平坦,施工方预留的洞口形状也不规整,才导致***通过洞口时撞到头颈部而受伤。雷兴国在一审庭审时称,案涉工程系别墅区,其他地方的主体施工已完成,别墅大门系关闭状态,工人无法从大门进出,案涉围墙上的洞口系施工方预留在施工现场的唯一人货出入通道;且***棱公司也称,按照正规的施工流程,围墙施工完成,后续的材料进出应使用机械吊装,而非挖个洞口任由人货进出。故,综合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雷兴国及***棱公司、宜昌文建公司、宜昌三禾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并未为现场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劳动安全措施,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现场的小工,按照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工作,并佩戴好安全帽,***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二、***主张的20年护理期限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可以得知,***已不存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未来一直需要专人护理,***不足60周岁,主张20年的护理费完全合理,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仅认定10年的护理期限,明显不符合***伤情的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更增加了***未来主张权利的风险和成本。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系建筑工,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168.74元/天(61591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且***提供的证据以及雷兴国的陈述,均能证实***的日工资在200元以上。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结合***的医院诊断资料、客观伤情及相关鉴定标准,认定***的误工期为12个月,该认定合理合法。故,***主张按照建筑业平均标准168.74元/天、误工期12个月来计算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宜昌三禾公司在本案中的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建筑装饰装修等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建筑公司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工程发包、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接受发包、分包的公司或个人召集人员完成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是否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宜昌三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虽然与***没有直接的合同或者雇佣关系,但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直接受益者,未对该施工现场的安全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未能及时阻止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棱公司辩称,1.关于自身过错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骑电动车运送建筑材料强行穿过预留孔洞通过,孔洞的高度是60×30砖,高度正好是4块砖,高是1.2米,宽2块砖,大概是1米,***骑电动车从很小的孔洞过,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暂时支持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正确。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为***工种并不是一个月30天都在上班,上班时间不固定。4.一审法院认定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宜昌文建公司辩称,关于承担责任比例、护理期限、误工费标准同***棱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误工费标准***未在一审中提供近三年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宜昌三禾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应该维持原判。宜昌三禾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承包人选任监督行使权利,不对***进行管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棱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宜昌三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的工资是宜昌文建公司直接支付的,现场工人接受工资的账户并不是雷兴国提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场施工的工人是雷兴国帮忙招聘的,但雷兴国也是现场施工人员之一,并不是所谓的“包工头”。工人的工资是宜昌文建公司直接支付到工人个人账户,工人的账户都是工人自己提供,雷兴国只是帮忙统计后报给宜昌文建公司,且雷兴国并未提供任何公司账户用来接受任何款项。2.施工现场的管理、指挥并不是雷兴国负责,而是宜昌文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付大江,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写入判决书。3.宜昌文建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施工单位,其具备承接案涉劳务施工的资质和能力。一审法院只是在“本院认为”宜昌文建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但宜昌文建公司是否具有资质或需要何种资质在事实部分并没有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2月27日,但是治疗终结后的鉴定发生2021年7月5日,也就是说涉及赔偿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度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确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已经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关于“雇主、雇员”的规定。本案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的规定。也就是说若人民法院认定***与宜昌文建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则***应该按照工伤程序主张权利;若人民法院认为***与雷兴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则应由雷兴国承担赔偿责任。2.***与雷兴国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一样,均是劳动者,与宜昌文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宜昌文建公司是用人单位,雷兴国是与***等工人本质上均是劳动者,唯一的区别是工作范围不一致,除了劳务施工外,雷兴国还负责招聘工人及工资统计。工人工资由宜昌文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每个工人、宜昌文建公司对现场施工工人进行管理和指挥足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3.认定***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依据不足。(1)无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已经废除,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棱公司对***的受伤有过错,也是按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2)认定宜昌文建公司承接案涉围墙工程需要施工资质依据不足,也与施工领域的客观现状以及国家政策相悖。需要强调的是,案涉劳务工程就是简单的砌墙,并不是特种作业,因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取得营业执照的劳务公司就有资格承接该项劳务。因此,***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分包劳务时只需审查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案涉劳务,不需要审查该公司是否持有资质证书。可见,***棱公司的劳务分包是合法的,不存在选任过错。并且,目前国家已经取消的劳务施工资质审批,大部分的建筑劳务公司均没有施工资质证书。4.一审判决的判项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212906.06元,自己承担50%的责任,各被告承担616453.01元(应为616453.03元),但是给被告共计垫付190218.54元,还应支付426234.49元。”一审法院判决***棱公司、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宜昌三禾公司在支付时单独扣减,客观上损害其权益,会造成执行混乱。三、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从高约1.2米、宽约1米的预留孔洞骑电动车通过有很大的可能受伤,这是普通人的起码的安全常识,而***仍选择强行通过,这种过程程度应是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50%的责任不当。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存在四个被保全申请人,单独对***棱公司进行全额冻结,未对其他被申请人釆取保全措施。先不论这种保全是否合法,但对***棱公司全额冻结成功这一事实也客观上影响了承办人的判决思路,客观上了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承办人主观上会偏向让***棱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案件已经保全成功将来好执行。2.***棱公司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且已经提供了足额、有效、充分的担保,且保全申请人也同意变更,一审法院却以担保物在武汉没有人出差为由,一直拖延办理保全标的物变更手续。3.***棱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拒绝审理。综上,***棱公司合法承包工程,分包部分简单劳务亦合法,对***的受伤没有过错,在***受伤后亦出于人道精神垫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充分表现了一个总包单位的担当。而一审法院在片面认为只有***棱公司具有执行能力的错误理念下,判决***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棱公司十分不公,也与当下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相悖,恳请二审法院予以依法纠正。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现场施工预留孔洞1.2米高认定违背基本常识。一审开庭后,***要求其儿子黄家才去工地对转运车辆高度、宽度进行测量拍摄了照片,车辆挡板高度为1.2米,车宽1米,***本人身高1.74米,即便***不骑车,他的身高通过孔洞的时候也要弯腰屈膝才能通过,***作为在工地工作多年的工人,相信智力正常。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基本正确。***与宜昌文建公司之间是提供劳务的关系,***与雷兴国系同事,雷兴国仅仅是通知***去工地施工,双方是雇佣关系。对于一审法院的关系认定,***是认可的,雷兴国发放工资给***。3.***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棱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不应该承担责任,***在现场施工是接受宜昌文建公司及雷兴国指令工作,其本身没有过错,且施工时施工区域大门关闭,该孔洞为运转材料的唯一通道。4.一审法院程序正当。
宜昌文建公司辩称,1.一审中宜昌文建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雷兴国,并约定按照地上160元每立方米,地下170元每立方米价格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直接打到雷兴国提供的银行帐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宜昌文建公司未与***直接签订用工合同,工资并非由宜昌文建公司直接发放,***系雷兴国招用,受雷兴国管理,因此,雷兴国系雇主,***系雇员。***与宜昌文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宜昌三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雷兴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5506.27元(残疾赔偿金513884元、医疗费218288.52元、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定残前护理费28402.4元、定残后护理费7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后续治疗费488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6159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4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67506.27元,扣除对方已垫付的费用后为1485506.27元);2.判令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宜昌三禾公司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宜昌三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宜昌三禾公司与***棱公司签订一份《宜昌点军夷桥路碧桂园一标段园建与别墅区地下室隔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宜昌三禾公司将宜昌点军夷桥路碧桂园一标段园建与别墅区地下室隔墙工程交给承包人***棱公司施工。
2020年11月26日,***棱公司与宜昌文建公司签订一份《阅江山项目围墙工程砖砌围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棱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宜昌文建公司。
2020年12月初,宜昌文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健(2021年10月25日变更为罗庭美)通过他人介绍,让雷兴国找十几个农民工到碧桂园一标段阅江山项目工地做事,***是其中之一。李健与雷兴国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按照地上160元/立方、地下170元/立方的价格结算工程款,李健通过雷兴国提供的个人或公司账户共向雷兴国支付工程款266920元。
2020年12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地上用电动车运送建筑材料欲强行从新建围墙预留的孔洞(高约1.2米、宽约1米)通过时受伤,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211019.5元。***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06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500元,购买护理用品以及在出院后复查、康复治疗等共支出6449.02元。在此期间,***棱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宜昌文建公司支付32218.54元,雷兴国支付8000元。
2021年7月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四级,颈椎内固定物取出后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瘫痪后康复理疗的后期治疗费28800元(两年内每月12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48800元;误工损失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1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限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对***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13884元(36706元/年×20年×70%)。
2.医疗费(含购买护理用品及出院后复查、康复治疗等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票据据实认定为217468.52元(211019.5元+6449.02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予以认定。
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护工贾金国进行护理,雷兴国支付6000元(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支付10600元(2021年1月23日至3月9日),以上合计16600元,予以认定。
***出院后主要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从2021年3月9日至2031年3月8日),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出院后护理费356048元(44506元/年×10年×0.8);2031年3月8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解决。
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650元(50元/天×113天)。
6.后续治疗费,参照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48800元。
7.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950元(30元/天×365天)。
8.误工费,***从事建筑临工工作,不具备建筑行业工作稳定性及其收入的固定性,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7天,故误工费认定18805.54元(36706元/年÷365天/年×187天)。
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10.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据实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92906.06元+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系雷兴国招用并受雷兴国管理、指挥,雷兴国系雇主,***系雇员。雷兴国作为雇主对施工人员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受伤,雷兴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具有注意义务,***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认定雷兴国承担5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雷兴国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接受李健(通过付大江)和***棱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黄献的指派、管理和安排,雷兴国的工作并没有完全脱离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的控制支配,所以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对于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也负有一定的义务职责。同时,***棱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宜昌文建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应在雷兴国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宜昌三禾公司在本案中对***所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在答辩时均提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提出此前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雷兴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6453.01元,扣减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608453.01元;二、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616453.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棱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宜昌文建公司已支付32218.54元,应予以扣减);三、驳回***对宜昌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28元,由***负担7446元,由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棱公司负担52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不具有持续性,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确定的原则,清理后应当废止的司法解释,其废止时间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向后发生效力。即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其废止前的时间段里发生的法律事实,仍具有适用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系雷兴国雇佣且接受其管理,雷兴国与宜昌文建公司按照面积单价结算,雷兴国与其手下工人按照日工资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雷兴国和***成立雇佣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棱公司主张雷兴国与***均为平等的劳动者,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系自行驾车穿过现场施工预留孔洞时受伤,明显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自担50%的责任,其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现场施工预留孔洞尺寸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反驳性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从***棱公司与宜昌文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并非提供简单的砌墙劳务,而是针对阅江山项目中的围墙和地下室隔墙整个工程,且需要自备包括砂浆搅拌机、装载机、小型运输车辆、施工工具等相关工程设备,其实质仍应定性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宜昌文建公司仅经营范围具备建筑劳务服务项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棱公司选任不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宜昌三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棱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四、相关费用标准问题。***系无固定收入者,未举证证实其在建筑行业工作及收入的稳定性,亦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期的认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的年龄、伤情、健康状况、本地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确定10年的护理期,尚在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限度内。且***实际需要的护理期超过了本次判决确定的期限的,***有权依法再次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
五、关于程序问题。***棱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保全措施的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可依法直接向一审法院提出。其一审审理时提出的反诉请求,亦可以另案起诉的方式实现其诉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负担4195元,***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丽华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张原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