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义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187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红,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兴国,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恩施市。
被告:宜昌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桐岭新村二期地上仓库18-3号。
法定代表人:罗庭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义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黄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三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南站路与五龙三路交汇处23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雷兴国、武汉义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义棱公司)、宜昌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文建公司)、宜昌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三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红、钱启萌,被告雷兴国,被告宜昌文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武汉义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宜昌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兴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5506.27元(残疾赔偿金513884元、医疗费218288.52元、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定残前护理费28402.4元、定残后护理费7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后续治疗费488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6159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4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67506.27元,扣除对方已垫付的费用后为1485506.27元);2.判令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宜昌三禾公司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宜昌三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雷兴国相识多年。2020年12月初,雷兴国叫***到点军碧桂园阅江山项目做事,双方约定工资210元/天。2020年12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宜昌市中心医院江南院区,雷兴国赶至医院将***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211019.5元。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共支付***医疗费用182000元。2021年7月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四级,颈椎内固定物取出后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瘫痪后康复理疗的后期治疗费为两年内每月1200元计28800元,以上合计后续治疗费48800元;误工损失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1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限大部分护理依赖。***受雇于雷兴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雷兴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宜昌三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明知雷兴国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业务分包给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宜昌三禾公司应当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雷兴国辩称,宜昌文建公司李健让其找人砌围墙,雷兴国叫了***等十几个工人,瓦工300元/天,小工是200元/天;雷兴国是瓦工,除了工资外没有拿其它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雷兴国支付***生活费2000元、护工费6000元,并向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缴纳医疗费3000元。
宜昌文建公司辩称,***与宜昌文建公司无劳务关系,本次事故系***工作中操作不当所致,应由雇主雷兴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为189天;营养时限过长,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过长,应认定5年护理期,之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在传贵商行、振泓兴商行、宜昌中天百货购买商品的费用2585元无正式发票、无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宜昌文建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7000元,应予以扣减。
武汉义棱公司辩称,雷兴国、***与宜昌文建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伤应按照工伤程序主张权利;假如本案被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划分当事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武汉义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义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0元,***应当返还;鉴定意见中有关***的病情叙述与出院诊断时的病情叙述差距较大,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
宜昌三禾公司辩称,宜昌三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和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7日,宜昌三禾公司与武汉义棱公司签订一份《宜昌点军夷桥路碧桂园一标段园建与别墅区地下室隔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宜昌三禾公司将宜昌点军夷桥路碧桂园一标段园建与别墅区地下室隔墙工程交给承包人武汉义棱公司施工。
2020年11月26日,武汉义棱公司与宜昌文建公司签订一份《阅江山项目围墙工程砖砌围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武汉义棱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宜昌文建公司。
2020年12月初,宜昌文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健(2021年10月25日变更为罗庭美)通过他人介绍,让雷兴国找十几个农民工到碧桂园一标段阅江山项目工地做事,***是其中之一。李健与雷兴国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按照地上160元/立方、地下170元/立方的价格结算工程款,李健通过雷兴国提供的个人或公司账户共向雷兴国支付工程款266920元。
2020年12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地上用电动车运送建筑材料欲强行从新建围墙预留的孔洞(高约1.2米、宽约1米)通过时受伤,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211019.5元。***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06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500元,购买护理用品以及在出院后复查、康复治疗等共支出6449.02元。在此期间,武汉义棱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宜昌文建公司支付32218.54元,雷兴国支付8000元。
2021年7月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四级,颈椎内固定物取出后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瘫痪后康复理疗的后期治疗费28800元(两年内每月12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48800元;误工损失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1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限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对***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13884元(36706元/年×20年×70%)。
2、医疗费(含购买护理用品及出院后复查、康复治疗等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票据据实认定为217468.52元(211019.5元+6449.02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护工贾金国进行护理,雷兴国支付6000元(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支付10600元(2021年1月23日至3月9日),以上合计16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出院后主要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从2021年3月9日至2031年3月8日),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费356048元(44506元/年×10年×0.8);2031年3月8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解决。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5650元(50元/天×113天)。
6、后续治疗费,参照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8800元。
7、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950元(30元/天×365天)。
8、误工费,***从事建筑临工工作,不具备建筑行业工作稳定性及其收入的固定性,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7天,故误工费认定18805.54元(36706元/年÷365天/年×187天)。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10、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92906.06元+20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系雷兴国招用并受雷兴国管理、指挥,雷兴国系雇主,***系雇员。雷兴国作为雇主对施工人员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受伤,雷兴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具有注意义务,***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本院认定雷兴国承担5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雷兴国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接受李健(通过付大江)和武汉义棱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黄献的指派、管理和安排,雷兴国的工作并没有完全脱离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的控制支配,所以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对于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也负有一定的义务职责。同时,武汉义棱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宜昌文建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应在雷兴国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宜昌三禾公司在本案中对***所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在答辩时均提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雷兴国、宜昌文建公司、武汉义棱公司提出此前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6453.01元,扣减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608453.01元;
二、被告宜昌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义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616453.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义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0000元,被告宜昌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32218.54元,应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宜昌三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28元,由原告***负担7446元,由被告雷兴国、宜昌文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义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忠山
审判员  鄢裴培
审判员  葛丽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