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琪蚨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蚨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787号 原告:***蚨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502789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文一西路522号4幢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X9M1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257999 6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蚨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琪蚨瑞公司”)与被告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邦公司”)、******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蚨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蚨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380.47元;2、判令被告鸿邦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华***公司在欠付被告鸿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鸿邦公司、被告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鸿邦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邦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华***公司新建厂区的1#厂房、2#厂房、办公楼及***的桩基础分部工程以包干单价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工期、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0月14日结算工程量为2923804.4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鸿邦公司尚欠工程款292380.47元未按约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鸿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华***公司系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转包人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与鸿邦公司最终结算,冲抵工程余款45188.03元后,鸿邦公司尚欠我公司借款104811.97元。因此我公司不欠鸿邦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因被告浙***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承建建设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未按约完成工程、工程质量等问题,我公司保留追究其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3、从目前证据看,原告与鸿邦公司之间工程款余额的证据也不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包的被告二新建区的1#厂房、2#厂房、办公楼及***的桩基基础分部工程以包干单价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工期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工程承包价格为1000的旋挖桩810元/米(含税)、800的旋挖桩679元/米(含税);付款方式为一个结算单体桩基工程完工由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一个结算单体主体施工至正负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一个结算单体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的违约金;证据二、《桩工程班组结算单》,拟证明该工程于2020年10月14日结算工程量为2923804.68元;证据三、《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鸿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验收并进行了备案,对证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华***公司的当庭陈述,能真实反映案涉桩基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结算的相关情况,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结算确认书、付款及开票情况的备忘协议、延迟交付违约金确认书、发票及付款凭证、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证实华***公司与鸿邦公司进行了结算,冲抵借款后,鸿邦公司尚欠华***公司104811.97元。原告琪蚨瑞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对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鸿邦公司与被告华***公司之间的结算不真实,不排除两被告以虚构工程款、违约金和债务的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华***公司提出正与被告鸿邦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款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形。庭后亦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与鸿邦公司结算的相关情况,原告琪蚨瑞公司提出二被告可能存在虚构工程款、违约金和债务的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观点,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原告琪蚨瑞公司与被告鸿邦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邦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华***公司新建厂区的1#、2#厂房、办公楼及***的桩基础分部工程以包干单价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工期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工程承包价格为φ1000的旋挖桩810元/米(含税)、φ800的旋挖桩679元/米(含税);付款方式为一个结算单体桩基工程完工由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一个结算单体主体施工至正负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一个结算单体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2923804.6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鸿邦公司尚欠原告琪蚨瑞公司工程款292380.47元未按约支付。 另查明,被告华***公司与被告鸿邦公司于2022年7月4日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8074655.17元,鸿邦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632039.28元,华***公司应***公司工程款37442615.89元。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397427.86元,工程余款为45188.03元。因鸿邦公司于2022年2月、6月共计向华***公司借款15万元,冲抵工程余款后,鸿邦公司尚欠华***公司借款104811.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琪蚨瑞公司与被告鸿邦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完整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鸿邦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2923804.68元,被告鸿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琪蚨瑞公司要求被告鸿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9238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琪蚨瑞公司与被告鸿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被告鸿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故对原告琪蚨瑞公司要求被告鸿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华***公司已与被告鸿邦公司完成了结算,华***公司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琪蚨瑞公司要求被告华***公司在欠付被告鸿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蚨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2380.47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蚨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00元,减半收取3218.00元,由被告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