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4172号
原告: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英杰,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马聪,均系湖北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杨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颜培玲,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瑞达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马聪,被告中科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科山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10792.0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时瑞达公司与中科山河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买卖合同》,约定中科山河公司从时瑞达公司处购买型号为JW4G、GW440A、JZW4G的机械,价款为2583479.04元,合同还对购买数量、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至2015年。合同签订后,时瑞达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买卖合同》,中科山河公司再次购买时瑞达公司的机械,价款为2204738.98元。合同还对购买数量、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至2016年。合同签订后,时瑞达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冲抵了货款173466元、3960元。此后,时瑞达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并发送询证函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科山河公司承认原告时瑞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双方冲抵款除时瑞达公司诉称的两笔外,尚有一笔260万元,三笔相加后欠款与时瑞达公司的诉称的欠款一致;2.本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力付款,可通过代加工的方式冲抵欠款。
本院认为,中科山河公司承认时瑞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时瑞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科山河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时瑞达公司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0792.0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4元,财产保全费712元,合计11856元,由被告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泽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