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襄州区伙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英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向**支付工资补贴18000元。事实和理由:**工作期间的工资是5000元,而非7000元,每月多发的2000元为技术性津贴,不属于工资性质。由于**自2017年2月已调离技术研发岗位,其不应再享有该项技术性津贴。
**辩称,服从原判。
时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不支付**工资补贴18000元。二、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时瑞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五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安排在技术中心承担技术员工作任务(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双方可另签订岗位协议);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050元+绩效工资+实际和预支加班费等内容。2017年1月12日,时瑞达公司针对**同志的工资补贴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在2016年4月提出辞职申请,根据了解得知常州金创公司为其开出9000元的工资待遇。由于其在公司4年多的时间一直从事变速箱的开发工作,并先后完成0330/0331车轴齿轮箱的研制并实现批量生产、600马力液传箱的研制并已通过验证交付使用,以及1350马力液传箱的试制,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所负责项目皆圆满完成。目前主要工作为400马力液传箱的项目负责人,整车传动、走行系统设计,鉴于其为公司做出的突出贡献,公司研究决定满足其7000元/月的工资待遇,以工资+补贴的形式实施,工资部分正常发放未到达部分以补贴形式发放,以2016年5月开始每3个月申请一次,按项目奖励方式执行。”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时瑞达公司每个月支付**工资5000元,又以每月2000元奖励工资形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6000元。2017年2月停止支付每月2000元奖励工资,至2017年10月**辞职时,尚有18000元奖励工资未支付。2017年10月30日,**向时瑞达公司申请辞职,经同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2017年12月25日,因时瑞达公司未支付工资补贴18000元,**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襄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时瑞达公司补发**工资补贴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时瑞达公司为了奖励**为公司做出的突出贡献,留住人才,决定满足**每月7000元的工资报酬。该报酬是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时瑞达公司应当遵守并且足额支付,故其请求不支付**工资18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时瑞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组成明细为:工资+补贴,其中月工资为5000元,月补贴为2000元,月补贴实质上属于工资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继续从事技术研发岗位期间,时瑞达公司如果对降低工资发放标准这类重大事项进行变更,应当与**协商一致,否则应当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时瑞达公司关于**已调离技术研发岗位,因而不应获得2000元技术性津贴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鉴于原审判决主文内容存在瑕疵,可能导致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也即本判决的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故加判时瑞达公司向**支付工资补贴18000元。
综上所述,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
三、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工资补贴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