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06执1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杰,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颜培玲,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鄂0606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执行人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10792.02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2020年1月14日,本院向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20年10月12日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通过协助执行已扣划49243.5元并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时,经法院司法网络查询后,暂未发现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相应的财产线索,现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周光辉
执行员 袁本华
执行员 聂焱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