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鑫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松,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鑫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广元市鑫良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后已自动付款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00元,由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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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