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广利州行初字第5号
原告:广元市鑫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105信箱。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田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鑫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良公司)诉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鑫良公司与第三人袁小林(本案受伤害死亡职工袁心品之子)以及袁心品的亲属袁桂兰、王永华、袁彬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是:一、甲方(袁小林、袁桂兰、王永华、袁彬容)亲属袁心品与乙方(鑫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袁心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自然终止。二、甲方亲属袁心品的各项工亡待遇为798578.20元,甲方已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382653.00元,乙方再向甲方支付25000.00元外,甲方自愿同意乙方只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除上述费用外,其余工亡待遇190925.20元,甲方自愿放弃不再向乙方主张权利。三、乙方向甲方先行垫付上述第二项所涉及的保险理赔款20万元,此款在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交件手续且甲方向保险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手续(甲方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若甲方向保险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手续后乙方逾期一日仍未支付现金22.5万元,则应按415925.20元向甲方支付工亡待遇。四、保险公司是否支付理赔款,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22.5万元,即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乙方也应向甲方支付现金22.5万元。五、甲方袁小林、袁彬容、王永华、袁桂兰一致同意乙方将22.5万元现金直接打入袁小林的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广元分行惠丰分理处,户名:袁小林,账号:6228482868197410176)。六、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22.5万元(含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0万元)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双方的工亡待遇(含劳动关系等问题)再向乙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若有未尽权利甲方自愿放弃,双方权利、义务清结。七、在此协议签订后,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办理保险理赔款时,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元。八、上述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原告鑫良公司与第三人袁小林以及袁心品的亲属袁桂兰、王永华、袁彬荣自愿达成并履行了上述协议后,原告鑫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良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元市鑫良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定代表人社会保障局
审 判 长 :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