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奥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奥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苏州奥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543室。
法定代表人:袁斌。
被申请人:***,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再审申请人苏州奥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本院(2020)苏0508民初1879号、(2020)苏0508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奥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1879号和(2020)苏0508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其中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9.56元的判决内容,改判工资数额;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公司先期支付人员受伤医疗费37000元;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公司挂靠社保代缴纳5个月54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系雇佣关系。2018年12月,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苏州奥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入职后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公司项目管理,担任施工现场管理项目经理工作,社保费用公司一直代缴至2020年3月份。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根据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和辞职通知书认定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工资严重不符,被告每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都有转账记录和工资表相对应,法院未认可,被申请人201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应该按基本工资3020元计算。被申请人自己辞职,不应该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是申请人要辞退我、让我办理辞职手续的;之前每月发放的工资有满月的,有不满月的,有的扣了社保费用。原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的人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与苏州奥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2020)苏0508民初1879号和(2020)苏0508民初2111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互为原、被告,原审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虽在2019年4月18日提出辞职,但此后被申请人继续工作至2019年10月底、申请人向其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申请人又于2019年11月9日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等,原审据此认定2019年4月被申请人的离职申请未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支付201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0日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劳动者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工资组成无明确约定,原审按每月7300元计算被申请人201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按基本工资3020元以及按微信转账发放的工资计算实际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奥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萍萍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