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3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交通运输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怀礼,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社平,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河北邑锋律师事务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静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肥乡区兴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红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乡区旧店乡北高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岩峰,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延民,该乡工作人员。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乡路桥公司)、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袁静伟、肥乡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肥乡交通局)、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店乡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故原因是因为袁静伟、西马寨村委会、肥乡路桥公司等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仅是路过,并没有在跟前,事发突然,况且***是老年人,根本就来不及躲避。因此***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2、***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护理,并出具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但是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了每天60元的护理费,明显过低,因此请求改判支付***护理费21000元;3、一审法院认定肥乡交通局和旧店乡政府与***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具体的理由。袁静伟施工是接受肥乡路桥公司、肥乡交通局、旧店乡政府的共同指派到村里施工。因此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肥乡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肥乡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肥乡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肥乡路桥公司对***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赔偿其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肥乡路桥公司与袁静伟系承揽合同关系,袁静伟具备驾驶机械作业的资质。袁静伟虽然是由肥乡路桥公司安排给西马寨村委会帮忙,但肥乡路桥公司是按时给付工程款的,其本人应对其行为负责,肥乡路桥公司法律上无代偿义务。其次,西马寨村委会进行的工作属于其村集体工作范畴,不属于肥乡路桥公司工程承包范围。肥乡路桥公司是应西马寨村委会工作人员求助,安排袁静伟去给西马寨村委会帮忙。袁静伟在按照西马寨村委会工作人员安排施工时发生本次事故。袁静伟与西马寨村委会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依法应由西马寨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2、***对自己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地点在西马寨村庙前广场并非交通道路上,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应围观施工,且应对现场安全隐患有所判断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本人不注意安全进入施工现场,又未注意危险受到伤害,***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判决对***部分损失认定错误。***受伤后诊断其中有贫血、低蛋白血症,这显然与本次事故无关,外购白蛋白11支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己68岁,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10800元误工费。综上可见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关系上,肥乡路桥公司均不应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肥乡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马寨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2月份,肥乡路桥公司在西马寨村委会内所修建的道路及庙前广场属于2015年肥乡县乡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肥乡交通局,承包方是肥乡路桥公司。杨静伟是肥乡路桥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因此杨静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导致***受伤,依法应由肥乡路桥公司或直接侵权人杨静伟承担赔偿责任,与西马寨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西马寨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西马寨村委会仅是施工场地的提供者,与***受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的事实没有查清楚,判令西马寨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六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西马寨村委会赔偿***59206.5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一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当中,***所受损害与西马寨村委会提供施工场地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在本案当中,一审法院既认定西马寨村委会与***没有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说明存在过错,如果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西马寨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另,公平责任原则本身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是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审法院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损失内,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袁静伟答辩称,袁静伟对事故现场的施工行为系帮工行为,肥乡路桥公司和西马寨村委会均未支付任何的费用。
肥乡交通局答辩称,肥乡交通局未参与施工的具体工作,不应承担责任。
旧店乡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旧店乡政府与***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要求旧店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肥乡路桥公司在西马寨村委会内所修建的道路及庙前广场属于2015年肥乡县乡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肥乡交通局,承包方是肥乡路桥公司,杨静伟是肥乡路桥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因此杨静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导致***受伤,依法应由肥乡路桥公司或直接侵权人杨静伟承担赔偿责任,与旧店乡政府、西马寨村委会两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西马寨村委会也仅仅是施工场地的提供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最基本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公平判决。
***、肥乡路桥公司、西马寨村委会答辩理由均同其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静伟、肥乡交通局、肥乡路桥公司、旧店乡政府、西马寨村委会连带赔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7556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静伟、肥乡交通局、肥乡路桥公司、旧店乡政府、西马寨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袁静伟受肥乡路桥公司指派在为西马寨村委会庙前广场施工时不慎撞倒施工附近电线杆将位于施工现场附近的***砸伤,***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外血肿;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小脑半球脑挫伤;4、两侧枕骨及右顶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肺挫伤;7、右肱骨粉碎性骨折;8、第1、2、4腰椎左侧横骨骨折;9、右侧第6、7、8、11、12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10、胸11、12椎体及附件骨折;11、两侧胸腔积液;12、贫血;13、低蛋白血症等,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1支,胸部护具一个(1400元),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原告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159294.16元,鉴定费2700元。袁静伟共为***垫付医疗费49000元(***诉讼请求中包含45000元,另4000元未包含)。另查明***、肥乡路桥公司、西马寨村委会及袁静伟均在挖掘机作业期间,均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肥乡交通局、旧店乡政府与***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与义务。***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159294.16元;2、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3、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5、营养费1260元(20元/天×42天);6、鉴定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45888.15元(11919元×11年×35%);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5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3742.31元。***、肥乡路桥公司、西马寨村委会及袁静伟均在挖掘机作业期间,均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失其应自担30%为宜,其余70%的损失即177619.6元(253742.31元×70%)应由肥乡路桥公司、西马寨村委会及袁静伟依据公平原则平均承担,即由肥乡路桥公司承担59206.5元,由西马寨村委会承担59206.5元,由袁静伟承担59206.5元。袁静伟为***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予扣除。鉴于袁静伟另垫付的4000元***并未起诉,故袁静伟垫付的4000元应按上述责任划分原则由***、肥乡路桥公司、西马寨村委会及袁静伟承担。判决:1、袁静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9206.5元(治疗过程中已给付的462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2、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9206.5元;3、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9206.5元;4、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承担1630元,由袁静伟承担1268元,由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8元,由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承担1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事发现场的位置。袁静伟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标注的位置不准确,实际***所处位置距离电线杆更近。肥乡交通局、肥乡路桥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照片也能看出***是围观而不路过。西马寨村委会向法院提交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西马寨2017年硬化路面方数》,证明广场的修整属于肥乡路桥公司工程范围内。***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是各方当事人免责的证据。肥乡交通局、肥乡路桥公司质证称,《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施工的范围,对《西马寨2017年硬化路面方数》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肥乡路桥公司提供的,且该证据显示只有路面硬化,不能证明平整广场、清理树木属于工程范围,当时西马寨村委会清理小广场,是由西马寨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具体组织实施的,并不是肥乡路桥公司承包范围。袁静伟质证称,《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由肥乡路桥公司核实,合同中并未标明施工工程的地点,袁静伟的工作是清理障碍的相关工作,对《西马寨2017年硬化路面方数》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只是硬化路面,且西马寨村委会认可平整广场系自己的工程。旧店乡政府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街道的修建不只是主干道,还包括村里十三条街道和广场,前期清障也是合同的一部分。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分配的问题。2016年2月16日袁静伟接受肥乡路桥公司指派到西马寨村庙前广场施工时不慎撞倒电线杆将位于施工现场附近的***砸伤。肥乡路桥公司上诉称其承包的只是路面的硬化,平整广场不属于承包范围,袁静伟是根据西马寨村委会的请求帮助平整广场,但是对该理由肥乡路桥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肥乡路桥公司作为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马寨村委会上诉称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西马寨村委会系被施工区域的管理方,应协助肥乡路桥公司对施工地点进行管理,并及时疏导本村村民,因此对其未尽到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对自己损害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提交现场照片显示其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并非通道或过道,其作为成年人应明知施工现场有危险仍然在现场旁观,应对自己未尽到的注意义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肥乡路桥公司、西马寨村委会、***上诉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提出肥乡交通局、旧店乡政府也应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肥乡交通局、旧店乡政府对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伤势较重,医疗机构的诊断中包括贫血和低蛋白血症,该两项病症可能是失血过多造成,肥乡路桥公司上诉提出该两项病症不是事故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其上诉要求扣除外购白蛋白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受伤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是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参照***户籍情况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肥乡路桥公司上诉提出不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户籍情况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提出护理费计算过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次事故造***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一审法院根据***自身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西马寨村委会上诉提出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肥乡路桥公司、西马寨村委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负担720元,由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5元,由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