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8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
委托代理人张长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区交通运输局。
地址肥乡区兴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红坤,该局局长。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
地址肥乡区旧店乡北高村村北。
委托代理人葛延民,该乡工作人员。
被告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连印,该村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肥乡区交通运输局、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东喜、张清池参加评议,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9月15日,12月13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运、赵智安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肥乡区交通运输局,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改增,被告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延民、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路过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后街前时,被告***驾驶挖掘机正在挖土,挖掘机将路过的电线杆子碰倒把原告砸倒在地不省人事。后送往肥乡区医院抢救并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外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十六病情。原告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53210.16元,还有误工、护理等费用。经了解,被告***由工程的承包人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施工,被告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民委员会系工程的发包方和组织者。原告受伤住院各被告相互推诿,对原告不管不问,分文文付,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75565.74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7年5月3日、8月3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诊断情况外购用药情况、护具、后期复查、加强营养。
3、邯郸市中心医院、外购药医疗费、收费票据共11张及收费清单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共160114.16元。
4、器具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因器具花费400元。
5、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取证费140元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取证花费140元.
6、护理人员张长运、张常彬误工证明等,用以证明为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7、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70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轻伤壹级两处,贰级一处。
9、交通费164张票据计款1532.5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挖沟机是经肥乡区路桥公司介绍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支付我任何劳动报酬,依据侵权责任法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被帮工人承担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我驾驶挖沟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并且在此停留观看,明知危险存在而不离开,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损失。3、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余元,原告理应返还。4、事发时我方本来为路桥公司修路施工,因路桥公司介绍才为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我方与路桥施工项目仅包括乡村道路,不包括村内其他设施,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方没有收到任何单位支付任何费用属于帮工行为,至于工程责任方是谁我方不清楚。
被告肥乡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与我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理应驳回。其余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施工项目不属于交通局。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经别人介绍到我公司施工建立承揽关系,事故当天村委会找到我公司场地负责人有小活需要帮忙,我公司让被告***开勾机过去了,被告***按照村委会安排干活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我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与村委会系帮工关系,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了解到修理街道及小街及广场发包方是交通局,承包方是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该事故,应有施工方承担,不应有乡政府,村委会承担。完工后项目核算广场等都包括在里面了,不是义务帮忙。
被告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公安治安卷宗二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当中病历记载的部分病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住院费票据以及清单应剔除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费用,对外购药的白蛋白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护理人员张长运的误工情况与劳动合同明显不同,另外与工资银行流水也不符,缺少完税证明,住院期间可以两人护理,出院后应为一人护理,对张常彬的相关误工证明有异议,首先无劳动合同,其次没有2017年的工资表来佐证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工资高达5000余元,没有完税证明;对证据7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鉴定所涉及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对鉴定费票据项目也不能计入本案的原告实际损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但系原告实际支出,请法院酌情认定。另补充为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四项费用计算方式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两人,护理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一天,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不应支持。
被告肥乡区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质证意见。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质证意见。
被告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质证意见。
被告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质证意见。
被告肥乡区交通运输局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被告***到达施工现场按照村干部指示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是在围观中砸伤的,并不是在路上。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肥乡区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
剩余被告及原告均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受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在为被告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庙前广场施工时不慎撞倒施工附近电线杆将位于施工现场附近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外血肿;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小脑半球脑挫伤;4、两侧枕骨及右顶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肺挫伤;7、右肱骨粉碎性骨折;8、第1、2、4腰椎左侧横骨骨折;9、右侧第6、7、8、11、12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10、胸11、12椎体及附件骨折;11、两侧胸腔积液;12、贫血;13、低蛋白血症等,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1支,胸部护具一个(1400元),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原告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159294.16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45000元,另4000元未包含)。
另查明原告***,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及被告***均在挖掘机作业期间,均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肥乡区交通运输局、肥乡区旧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原被告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159294.16元;2、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3、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5、营养费1260元(20元/天×42天);6、鉴定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45888.15元(11919元×11年×35%);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5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3742.31元。原告***,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及被告***均在挖掘机作业期间,均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失原告应自担30%为宜,其余70%的损失即177619.6元(253742.31元×70%)应由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及被告***依据公平原则平均承担,即由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206.5元,由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承担59206.5元,由被告***承担59206.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予扣除。鉴于被告***另垫付的4000元原告并未起诉,故被告垫付的4000元应按上述责任划分原则由原告***,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及被告***承担。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9206.5元(治疗过程中已给付的462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二、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9206.5元;
三、被告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920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原告承担1630元,由被告***承担1268元,由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8元,由被告肥乡区旧店乡西马寨村委会承担126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人民陪审员李东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谷 艳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