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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极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30民初2237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无极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无极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9年9月份和10月份,原被告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工程总价款286万元,原告依约安装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1830000元,未安装设备价款285765.8元,尚欠744234.2元。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4234.2元;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合同总价30%违约金60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金额无异议。 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答辩人的配电工程,具体工程范围是污水处理厂换热站配电设备、10KV高压线路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井场换热站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具体工程范围是井场站新敷设电力电缆、新更换高压开关等,工程仍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程总价款86万元。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86万元。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尚有285765.8元工程未完工。故应付总价款为2574234.2元。答辩人于2019年10月付款1000000元、11月付款430000元、2020年1月付款400000元,合计付款1830000元,未付款为744234.2元。 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 双方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支付应付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应当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日违约金比例及总体违约金比例均明显过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了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每年的损失远不可能达到工程款三倍之多。答辩人认为即便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原告直到2023年4月才起诉,早已超出3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4234.2元及违约金600000元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对账单、***的证明一份、材料清单。用于被告支付了1830000元,未安装设备是285765.8元,尚欠744234.2元。按照合同第13条第三款,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对账单2022年9月双方对账,确定欠款数额。原告一直追要,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和10月份,原被告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工程总价款2860000元,原告依约安装施工,2022年9月双方对账,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30000元,原告未安装设备价款285765.8元,被告尚欠7442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30000元,原告未安装设备价款285765.8元,被告尚欠744234.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60000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施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因2022年9月双方对账,确定欠款数额,且原告一直追要,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极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4423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4423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8元,减半收取8449元,由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被告无极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21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无极县××路××号,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5****)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