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7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乡泉电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草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乡泉电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泉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乡泉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16270000元,加上追加的工程造价1762932.85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032932.85元。乡泉电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170000元,扣除乡泉电子公司垫付的文明施工费及办公楼台阶瓷砖修复垫付的费用共464570元、保修金1000000元后,乡泉电子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398362.85元。而东坑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联络函》、《工程交付使用确认函》、《工程结算书》、《结算确认书》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有伪造的重大嫌疑,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案件事实、辩别东坑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真伪的情况下,采信其证据,直接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涉案工程实际是***以东坑建筑公司“第三施工队”的名义施工的,东坑建筑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诉权,实际施工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本案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乡泉电子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一审法院对东坑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乡泉电子公司在一审期间还申请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没作答复,也未说明理由,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本案出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再审。四、东坑建筑公司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既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也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东坑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乡泉电子公司认为东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上述证据如何伪造这一重要事实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属于歪曲事实,企图误导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二、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准许乡泉电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三、涉案合同依法有效,东坑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结算,乡泉电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向东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书》、《结算确认书》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权利的费用,故东坑建筑公司向乡泉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用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乡泉电子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乡泉电子公司不服本案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乡泉电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乡泉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要认为原审对东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不作鉴定辩别真伪的情况下进行采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且原审对其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又不作答复亦违反法定程序,而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案***再审。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东坑建筑公司的提交的《协议书》、《联络函》、《工程交付使用确认函》、《工程结算书》、《结算确认书》等证据,其中《协议书》有乡泉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其他证据均盖有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经原审开庭质证,乡泉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盖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乡泉电子公司认为东坑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据此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其在一审期间申请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回复确有不当之处,但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并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作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乡泉电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270000元,东坑建筑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协议或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从乡泉电子公司于之后的2013年6月6日和2015年2月3日向东坑建筑公司先后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和《结算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东坑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同时,《工程结算书》和《结算确认书》亦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因此,乡泉电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至于乡泉电子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乡泉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乡泉电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