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6593号
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辉,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青岛市。
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瑞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小云、马呈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泉公司诉称,公司在2013年9月已通知**解除合同,但是**一直未能及时与公司解除合同,对于**一直不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一般责任,而不应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予支付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书中**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4800元;2、不予支付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告瑞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仲裁程序。
被告**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瑞泉公司在起诉状中辩称2013年9月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瑞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认为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有理有据,应当维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于2003年入职瑞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瑞泉公司青岛分公司。因瑞泉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不再开展,**自2013年6月不再上班,2016年7月瑞泉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瑞泉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通过诉讼主张瑞泉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2016年5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泉公司支付:1、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48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3、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9月7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瑞泉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4800元;2、瑞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3、瑞泉公司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瑞泉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泉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没有安排**工作,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工资报酬,故对其主张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480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瑞泉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主张瑞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应支持,计21600元(1600元/月×13.5个月)。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未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5月工资4800元;
二、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
三、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