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02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济南瑞泉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济南瑞泉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济南瑞泉电子公司支付2004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按城镇户口性质为***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金差额损失10000元;2.判决济南瑞泉电子公司支付未给***缴纳1999年8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金差额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6月21日到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该中心告知因济南瑞泉电子公司2004年11月投保时按农民工的户口性质缴纳社保,***本人不需要缴纳失业保险,这样只能领取2004年11月至2013年9月共计107个月期间享受8个月的农合补助(按照规定:一年领取一个月的农合补助),而实际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济南瑞泉电子公司按城镇户口性质缴纳失业保险的话,***可以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少领取了10个月(18个月-8个月)的失业金10000元。***自1999年8月与济南瑞泉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自该月起缴纳保险,但其自2004年11月才为***投保。如公司自1999年8月为***投保,则至2013年8月***可领取失业金为24个月,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又少领6个月(24个月-18个月)失业金6000元,以上总计16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未查明事实就作出的裁决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济南瑞泉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济南瑞泉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2016]985号裁决书、青劳人仲案[2013]450号裁决书、(2014)北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2703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及(2016)鲁0203执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注销决议、青劳人仲案[2014]329号裁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03民初4580号、(2016)鲁02民终8473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核均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1999年8月入职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2013年8月14日***向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提出辞职,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因公司已连续数月未支付本人工资等原因,本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辞职,不再担任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及其他任何职务,同时请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作出相应安排。”

因双方未能妥善解决,***以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99年8月至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取暖费、带薪休假工资;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自1999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6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7871.26元;三、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3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与裁决内容一致;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其二审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后因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未给***办理离职手续,***再次以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352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329号裁决书,裁决:一、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二、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与裁决内容一致。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02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诉讼结束后,***又一次以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导致的无法就业损失127286元,该委经审查后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6﹞第29号决定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20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经济损失28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济南瑞泉电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经研究决定注销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并在注销决议上载明分公司如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同意变更主体的书面意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2民终8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6)鲁0203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书;二、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失业金损失31500元;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在上述关于无法就业损失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还以济南瑞泉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按城镇户口性质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共计16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9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来本院。

另查明,***在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自2004年11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2016年6月22日,***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向其发放了8个月农合补助共计8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称上述诉讼案件中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济南瑞泉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济南瑞泉电子青岛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也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纳年限与济南瑞泉电子公司之间的争议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明明

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