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

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执3019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1859R。
法定代表人:于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关于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14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给付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7日),以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2018年6月1日之前给付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于2019年6月1日前结清(此款汇至:户名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开户行齐鲁银行万紫巷支行,账号000000715003600000036)。如被告有任一期不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以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7日),以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标的总额,扣减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部分,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36249.99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5000元。
3、本院依法到海安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4、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5、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和查封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陆彪的唯一住房不便处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毛国彬
审 判 员  滕自强
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