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上诉人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瑞泉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3年9月已经通知**解除合同,但是**一直未能及时与青岛分公司解除合同,对于**一直不与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辩称,瑞泉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于2013年9月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瑞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瑞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支付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书中**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4800元;2.不予支付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年入职瑞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瑞泉公司青岛分公司。因瑞泉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不再开展,**自2013年6月不再上班,2016年7月瑞泉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瑞泉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通过诉讼主张瑞泉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2016年5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泉公司支付:1.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48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3.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9月7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瑞泉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4800元;2.瑞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3.瑞泉公司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瑞泉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瑞泉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没有安排**工作,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工资报酬,故对其主张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4800元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瑞泉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主张瑞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应支持,计21600元(1600元/月×13.5个月)。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未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至5月工资4800元;二、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三、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3年6月份开始,瑞泉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业务原因不再安排**工作,虽然瑞泉公司主张在2013年9月已经通知**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瑞泉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至5月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瑞泉公司拖欠**在职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瑞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瑞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赵平洋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