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藏01民初115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2区格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潘祖望,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拉萨市城关区人,现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2区格桑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小明,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祖望与被告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工程勘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做出(2017)藏01民初115号财产保全裁定。西藏工程勘察公司不服,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西藏工程勘察公司复议称,1、西藏工程勘察公司注册资本11930000元,公司经营状况与企业诚信方面均良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使判决难以执行”的保全情况,***的保全申请于法无据,保全裁定不存在合理性;2、保全裁定将会给西藏工程勘察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涉及多个工程项目可能无法正常进行,且涉及工人工资、奖金发放等问题,可能会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据此请求:1、撤销(2017)藏01民初115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解除保全措施;2、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而造成复议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较为广泛,以”可能性”与”当事人申请”为判断标准,即:只要有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法院便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涉案标的巨大,企业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够代表履行债务能力,且被申请人***提出了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因此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西藏工程勘察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西藏工程勘察公司提出的保全措施给其造成管理困扰与损失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若因保全错误,将有保全申请人依法予赔偿,因此西藏工程勘察公司的该复议理由不属于解除保全措施的合法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