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堆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正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左治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新军,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拉萨市城关区金珠西路。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正阳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次仁加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步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依据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开发局藏地勘[2013]9号文件《关于西勘集团老基地资产移交物资公司使用管理决定》,已从第三人处承接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及建筑物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因(2013)堆民一初字第621号案件中被告提交了于2002年1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一直占有、使用相关土地及建筑物,致使原告相关权利难以实现,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堆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在另案审理中因***提交了《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2014)拉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二审法院对堆龙法院作出(2013)堆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3、《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但该协议存在瑕疵,且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3份,证明经鉴定《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第一页加盖的第三人公司印章与印章处的打印文字系先朱后墨,故该合同系伪造的;5、藏地勘[2013]9号《关于西勘集团老基地资产移交物资公司使用管理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从第三人处承接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及建筑物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答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以原告对该协议内容有效认可为前提。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鉴定内容超出申请鉴定的范围;2、《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协议;3、《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订立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全部已履行合同义务;4、(2014)拉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2013)堆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合同真实有效,且仍处于正常履行中,不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5、《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范围超出领单案情摘要中填写的鉴定内容。
第三人针对本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出资100000元及提供土地作为合作项目30%的投资,被告负责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用于共同开发使用。其后,被告依约出资建设该项目工程,但第三人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承接第三人相关权利义务后,应当对原协议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作款10万元、违约金1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77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原件1份及《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第三人未按约定出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出资,且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协议系伪造的,合同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诉提交的全部证据一致。
第三人针对反诉答辩称:不认可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开发位于西勘菜市场至自治区二医院段沿街商品楼,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合作期限为20年,并载明第三人“以土地及现金1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且在该协议落款处均有当时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及加盖公司公章。订立合同后,被告在合同指定区域修建了十间门面房(包含上下两层)及六间平房,2003年开始正式投入使用,第三人至今仍占有、使用其中的三间房屋。2013年1月21日,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作出[2013]9号文件(即《关于西勘集团老基地资产移交物资公司使用管理决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及建筑物在内的全部资产整体移交给原告使用管理,并在文件决定第二项内容中载明:“为了不影响西勘集团下属物资经营部的经营业务,将目前该公司作为销售点的3间门面房继续交由其使用”。
另查明,经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由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检材样本后,委托西藏警察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藏警专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0160、0161、01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作出以下检验结果:1、印章真伪鉴定。协议第一、二页上第三人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系统一枚印章;2、污损文件鉴定。协议第一页上手写数字“190”、“30”、“160”、“70”系被擦刮涂改;3、朱墨时序鉴定。协议第一页上手写数字“160”、手写字迹“乙方投入资金以乙方最终投入为准”与字迹上加盖的印章均为先墨后朱,协议第一页上加盖的第三人公司印章与印章处的打印文字系先朱后墨。
再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常维鹏。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虽经庭审查明协议内容存在文字涂改、先朱后墨等情况,但基于该协议订立时电子打印文件设备相对匮乏,且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当时单位内部管理状况混乱,有可能存在先在空白页加盖公章再另行打印的情况等事实,本院认为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及加盖公司公章后应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指定区域内确已修建房屋,并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应视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部分条款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另虽第三人将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及建筑物在内的全部资产整体移交给原告使用管理,但原告在承接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共同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系第三人与被告合法订立,且仍处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合作款10万元、违约金1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77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及建筑物自2003年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正阳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全部由原告西藏自治区地矿物资供销公司承担(已交纳)。本案反诉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全部由被告西藏正阳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段文涛
审判员姜玉洁
审判员次仁加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