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拉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中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隋圳,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工程勘察公司)与被告西藏中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加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工程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中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工程勘察公司起诉称: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3954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00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340593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地质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西藏拉萨市林周县切玛铜铅锌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60%的工程款,余款于2015年8月底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钻探工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崔收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并郑重承诺如未按期支付,将按照未清欠工程款项的15%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又一次违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地质岩心钻探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四、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原告公司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凭证一份、原告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付工程款为800000元。
被告西藏中棱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提出反诉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岩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就西藏拉萨市林周县切玛铜铅锌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工程约定,工程量为预计钻探15000平方米,工期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具体工期以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为准。工程承包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材料费、食宿费、油料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工程要求乙方独立完成,不允许转包分包。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直孔深在0-650米以内的,结算单价850元/米,此单价含税及地质钻孔编录;超过650米的钻孔进行分段计价,钻孔每增加100米,结算单价在850元基础上增加100元,即950元。斜孔每倾斜5度,在直孔单价的基础上增加20%。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2014年12月31日前付全部终孔工程款的60%,余款于2015年8月底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费用、工程质量与技术指标、验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变更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处罚,安全生产及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甲方加盖印章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隋圳签字;乙方落款处由乙方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
2014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对2013年和2014年中棱矿业林周切玛矿区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单载明:“2013年已收工程款为800000元,应收工程款为1015277元;2014年应收工程款为14588677元,2014年支付60%,即8753206.20元,2015年支付剩余工程款40%,即5835470.80元。”工程量确认单还载明“钻孔深度、验收深度、计价范围、结算单价、合同额”。在确认清单乙方审核意见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由隋圳签字。
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欠工程款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所属林周县切玛矿区矿山的岩心钻探工程由贵公司承接并施工,共计在2013年完成钻探工程2135.62米,合同应付款项为1815277元,(大写:壹佰捌拾壹万伍仟贰佰柒拾柒元整),其中已在2013年年底支付贵公司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尚欠2013年工程款为1015277元(大写:壹佰零壹万伍仟贰佰柒拾柒元整)。在2014年贵公司完成钻探工程16759.36米,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1458867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0%,计应支付8753206.20元。以上合计,我公司尚欠贵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到期工程款共计9768483元,2014年度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执行在2015年8月份之前付清,合同中支付贵方工程款应扣除编录费用及税收,但因我公司现阶段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贵公司工程款,现表示抱歉并无恶意,拖欠工程款,实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表示歉意,当下需贵公司帮助并请谅解一下,现将贵公司归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一些事项做出书面的计划和承诺,如未按期执行将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一、所欠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正在进行中的基金贷款,所属矿山的矿权交易,所属矿山的矿石交易,矿权合作、融资及其他。二、对公司的承诺:1、只要有资金到,我公司承诺第一时间支付贵公司工程欠款。2、对贵公司9768483元工程款的拖欠和违约,我公司愿意另行支付贵公司所垫付工人工资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共计陆拾万元,我公司承诺该利息届时与工程款本金同期一次性结清。三、计算时间如在近期所贷基金贷款到位的情况下,应在近期支付,如未贷到基金款,将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任何时候归还9768483元,无论部分归还或全部归还,我公司在上一条中承诺的向贵公司支付陆拾万元占用资金利息的承诺不变。如果上述97684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不能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我公司愿意依法按照未清偿的工程款项的15%承担违约金。四、为履行上述承诺,贵公司有权跟踪我公司的对林周县切玛矿区矿山的交易情况,在上述债务(包括占用资金利息及可能出现的违约金)没有彻底清偿完毕之前,有权对该矿的交易通过有关部门限制过户。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隋圳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并加盖了骑缝章。
以上事实有岩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量确认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原告公司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凭证一份、原告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岩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和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3954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进行岩心钻探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岩心钻探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原、被告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岩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工程量清单、承诺书,原告共计在2013年完成钻探工程2135.62米,合同应付款项为1815277元,其中已在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800000元,尚欠2013年工程款为1015277元。在2014年原告完成钻探工程16759.36米,共计被告向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458867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0%,共计应支付8753206.20元,2015年支付剩余工程款40%,即5835470.8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工程款共计15603954元(1015277元﹢8753206.20元﹢5835470.8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依据岩心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承诺书向被告主张偿还工程款15603954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00000元以及违约金2340593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9768483元工程款的拖欠和违约,被告愿意另行支付原告所垫付工人工资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共计600000元,被告承诺该利息届时与工程款本金同期一次性结清。被告出具承诺书还承诺,如果97684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不能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被告愿意依法按照未清偿的工程款项的15%承担违约金(15603954元×15%=2340593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00000元以及违约金2340593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院认为,被告若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因在本案中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程序及实体的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中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3954元、工程款利息600000元及违约金2340593元。
被告西藏中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67.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中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格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