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1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青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书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复议申请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安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安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244441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9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9日,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4244441元及利息甲方只需支付人民币1650000元,该款甲方定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第二条约定双方其他款项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并按约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即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葛,乙方亦保证不再向甲方主张(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其他权利。协议生效后,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付款,权利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244441元及利息。2020年1月15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17日履行人民币2600000元。同年1月20日,该院划拔其银行存款人民币1866819.20元。被执行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临安法院认为,涉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未如期履行是因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提供付款账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称,(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20年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4244441元及利息,被告只需支付1650000元,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同时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亦保证不再向甲方主张(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其他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在未及时提供付款账户的情形下,于2020年1月15日依据(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对(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实体权益进行处分,不应当再以上述判决书为依据予以执行。故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一切强制执行措施,促请当事人按和解协议履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考虑年底民工工资发放及尽快解决问题,申请执行人***做出重大让步,与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但协议履行期届满,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不理不睬,申请执行人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有长期经济往来,不存在需***提供账户。且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不予理睬。即便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申请执行人的账户,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故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提供付款账户的理由不成立。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亦保证不再向甲方主张(2019)浙018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其他权利”前置条件是“协议生效并按约履行完毕后”。异议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临安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又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不按照原判决履行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不按照原判决履行的付款内容等条件,但复议申请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临安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应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对原生效判决书所涉的实体权益进行处分,不应当再以上述判决书为依据予以执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临安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荣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临安法院(2020)浙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彦
审判员***
审判员孙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