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财高,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0民初100号
原告:***。
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信福。
被告: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曹厚。
被告:青财高。
原告***与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财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财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个人有挖掘机一台,原告长期为各个工程或工地租赁挖掘机,第一被告为总承包公司,第二被告为分包公司,第三被告为私人包工头,2020年第一被告承包了宝鸡市凤县XX公路扩建工程,第三被告用第二被告资质,以第二被告公司名义从第一被告处转包部分工程,2020年11月经人介绍,干该工程的第三被告找到原告,第三被告欲在宝鸡市凤县XX公路XX段租赁原告挖掘机干工程,原告前往第三被告宝鸡市凤县XX公路XX工地,双方当面协商好挖掘机租赁费用为每月32000元后,2020年11月7日原告将自己挖掘机带司机一并带到第三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挖机进入被告工地后,自2020年11月8日原告司机一切听从被告安排开挖掘机为第三被告干活,第三被告工程干至2020年12月12日工程完工,原告与第三被告结算后,第三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费37330元,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提出让原告司机带挖掘机撤出工地,无奈原告带着司机和挖掘机退场,而三被告公司却迟迟不给付原告37330元租赁费。后原告多次向第三被告及第一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三被告一直以第被告未给自己结账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租赁费。综上所述,因三被告违约行为,致原告37330元租赁费,无法及时收回,三被告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近3000元经济损失,原告租赁费及经济损失无力索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7330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青财高辩称,该工程被告以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其租赁原告挖机属实,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但是该工程共计140万元,陕西寅德公司只支付70多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所以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被告青财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挖机在凤县XX公路扩建工程A标干活(2020年11月8日起止2020年12月12日)共计一个月零五天,月租32000,天租壹仟零陆拾陆圆,共计3733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青财高租赁原告挖机,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当庭也认可欠款金额,故被告青财高应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足额的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青财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73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青财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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