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224诉前调确36号
申请人:**唐,男,1974年1月12日生,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8年8月19日生,住甘肃省康县。
申请人: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4MA72RYKY72,住所地甘肃省康县城关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本院于二○二三年三月十七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唐与申请人***、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唐与***、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经康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自愿于202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唐劳动报酬4800元;
二、申请人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唐、***、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唐与***、甘肃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经康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郭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