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杏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眉山市信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肖永刚,该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眉山市信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文,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林村四组)、原审第三人眉山市信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前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晓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罗卫平、代理审判员李瑾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林村四组的负责人肖永刚,原审第三人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30日,大林村四组(原柏树村一组)将集体土地3.02亩发包给以***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家庭人口五人,承包期限10年并签订《眉山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4月30日***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发包方为大林村四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地3块(1号地0.6亩、2号地0.6亩、3号地地0.8亩)总面积2亩。
2003年1月15日太和镇柏树村一组将东起岷江河堤内坡,西起水沟,包括综合厂门外宽20米至水沟,南起建国一组,北起解放五组(其中解放四组约12亩,大林村约8亩,由村组协调调整)面积约90亩(其中沙地30亩、滩地约60亩)的土地租赁给郭超用于养殖和种植使用,双方签订了《承租土地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14800元。租用期满,原则上来修去丢,郭超如要拆除建筑物,必须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清场费用于土地原貌还耕。在承包期内,如有政策性变动或开发,在郭超获得投入赔偿后,承包合同自动终止。2007年12月31日,柏树村一组与郭超因变更《承租土地合同书》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签订了《协议》,将原承租的土地变更为60亩并对界限进行了重新调整,其他条款不变。***户部分家庭承包地包含在该两份协议租赁的土地中。柏树村一组”2007年元月23日柏树一组分配06-07年两年土地租金表册(一)”载明:***户已经领取了该两年租金。
2013年7月由于修建滨江大道,《承租土地合同书》及《协议》涉及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承租土地合同书》及《协议》终止。由于滨江路建设,江西路桥滨江大道项目部需租用土地灌预制件,故向大林村四组提出租地。2013年11月18日,大林村四组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以每亩每年2000元将该地出租并以大林村四组名义和信和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承租的土地位于大林村四组,顺岷江主堤滨江大道红线外,东临道路红线,南临原解放村四组,西临现水塘,北临原建设村土地,面积15亩。租期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租金3万元。租期满后,租方应保证能耕种。***户部分家庭承包地包含在协议租赁的土地中。由于滨江大道项目建设,国家征收大林村四组村民承包地29.2672亩(夹心地除外),2014年1月26日,经村民大会讨论后决定,大林村四组将滨江大道项目涉及组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费、信和公司土地租金等费用按组上人数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分配8000元。***、***、***、**已经领取了该分配款。该分配决定进行了公示。
2014年,因江西路桥工程队项目部施工未结束,故向大林村四组再次提出续租。2014年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6日,大林村四组多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续租问题,超过85%的村民同意将土地续租一年,租金以每亩3800元计算,按村民人数平均分配。但***户明确表示反对,要求”该退土地就退,该分多少就分多少,要求划地”。2014年12月9日,大林村四组以村组名义和信和公司再次签订《租地协议书》,租金调整为每亩3800元,合计5.7万元,租期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和2013年的《租地协议书》一致。租金5.7万元信和公司已经给付大林村四组,现存放在大林村四组。
2015年2月3日,***户在”关于大林村四组(原柏树村一组)的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分配和调整土地一事的民情走访调查”中,表示要调整土地就河东河西一起调整,分配采取平均分配。2015年3月17日,大林村四组召开村民会议形成了”先调整土地,后支付租金的”决定。
大林村四组在2014年12月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之前,组上任何收益均采取按村民人数平均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信和公司已经将土地进行了复耕,2015年12月16日,大林村四组张贴公告将诉争土地交付***、***、***、**,但***、***、***、**认为土地未达到复耕标准,未予领取。对于租赁给信和公司的土地到底包含了多少***户的家庭承包地,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标注的四至界限。庭审过程中,大林村四组自行对***户租赁给信和公司的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认可诉争土地面积为0.49亩。
原判认为,家庭承包权人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大林村四组作为发包人在未取得承包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承包人的家庭承包地进行流转。故2014年12月9日大林村四组以村组名义和信和公司再次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户要求确认2014年12月9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2014年12月9日《租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在大林村四组已经公示交付***户土地的情况下,信和公司和大林村四组都不实际占有该土地,故***户要求大林村四组和信和公司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户要求复耕的诉讼请求,大林村四组称土地已经复耕,但***户认为未达到复耕标准,其应举证证实,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户要求的赔偿农作物栽种一年给其造成的损失,但不主张租金损失。对信和公司租用的***户的土地面积,在双方均无法明确诉争土地边界的情况下,***户对诉争土地面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大林村四组认可的0.49亩予以采信。同时参照信和公司支付的租金,计算***户一年损失为0.49×3800=1862元,故由大林村四组赔偿***户损失1862元。对大林村四组提出的要求***户返还已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费、信和公司土地租金等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大林村四组可在案外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2014年12月9日大林村四组与信和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二、大林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6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邓***、***、***、**负担177元,大林村四组负担23元。
***、***、***、**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被占用土地面积、土地是否符合复耕的条件及是否交付等事实均未查清。且一审还存在拖延立案、错误释明导致将上诉人主张的侵权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的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大林村四组停止侵害,返还上诉人承包地约1.5亩,并赔偿损失92400元。
大林村四组答辩称,原判正确,该组予以认可。大林村四组不存在侵权问题,只是在续租上出现问题。在信和公司租期届满及土地被征收后,村组在积极调整土地,所有村民均无损失,且争议土地达到了复耕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和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大林村四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户提交了照片一组及土地方位示意图一份,拟证明其承包地被租用后被毁坏情形及其土地所处方位。大林村四组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主张照片上的建筑已经拆除,土地已经基本达到了复耕条件;信和公司主张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全部拆除,土地已深耕,基本达到复耕条件,且土地上的变压器不是信和公司的;大林村四组对方位图予以认可,并表示集体也有方位图。
二审中,***户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2003年元月15日至今十四年领取租金的票据、出具土地专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本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并向东坡区太和镇政府调取上述材料。***户对本院调取的大林村四组2008年岷江子堤土地被占用所得收入的票据及青苗费领取花名册、大林村四组2013年建设滨江大道时土地征用收入票据及青苗费领取花名册、***户2003年至2013年共11年领取租金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太和镇政府出具的复耕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主张应由国土部门出具。大林村四组及信和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均予认可,信和公司还主张其租用该土地时该土地都不是良田。后大林村四组向本院提供了《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太和镇大林村4组一宗土地临时占用后复耕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6年5月12日,应太和镇大林村4组及村民邓少明、陈志芳(共4户)的请求,我局会同东坡区农业局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东坡区土壤肥料与资源环境站、东坡区经济作物站等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邓少明等反映的太和镇大林村4组一宗承包土地临时占用后复耕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和数据采集,并召集太和镇国土所、农业服务中心、村民代表、群众代表进行座谈。经专业技术人员综合分析,一致认为:该宗土地基本符合复耕标准,具备耕种条件。该说明并附《参加太和镇大林村4组土地复耕现场勘察人员名单及签名》。***户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伪证,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土地面积及损失问题,一审中,***户主张大林村四组出租占用其土地面积为1亩,请求大林村四组赔偿其损失16000元,金额是以其没有土地耕种造成农作物损失,按市场上的农作物平均数估算而来的。二审中,***户认为土地为1.5亩,后又变更为1.1亩,主张该损失为从2003年起至2015年止14年的损失,每年每亩按6000元计算为92400元。大林村四组、信和公司不认可该损失,认为该损失主张无据。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眉山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土地合同书、协议、2007年元月23日柏树一组分配06-07年两年土地租金表册(一)、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关于罗桂英等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租地协议书两份、大林村四组(原柏树村一组)分配滨江路建设征地青苗费及补偿款、河心租金现金名单、大林村四组2014年3月30日止收支公示(柏树一组)、2014年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6日柏树村村民大会会议纪要、关于大林村四组(原柏树村一组)的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分配和调整土地一事的民情走访调查、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局关于对太和镇大林村罗桂英等人信访反映土地流转有关问题调解的情况说明、交付土地公示、照片、土地方位示意图、本院依申请所调取的花名册及票据、太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林村四组因出租占用***户土地面积,该行为对***户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案涉土地是否符合复耕条件且土地是否已经交还***户。
关于大林村四组因出租占用***户土地面积及该行为对***户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户在民事诉状中先主张1亩,在二审中其主张土地面积为1.1亩,其应对此事实主张举证证明,在诉讼中其虽提供了土地面积证明、土地方位示意图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1.1亩土地被违法租用的事实,相反,大林村四组提交的证据证明***户被租用的土地面积为0.49亩。故原判认定***户被违法租用的土地面积为0.49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面积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问题,一审中其主张损失为16000元,但其对此主张仅为估算,大林村四组对此并不认可,***户对此损失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其主张的损失为92400元,该请求属于其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大林村四组对此请求由二审一并审理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一并审理,但***户对此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判参照信和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将***户土地一年损失计算为1862元并无不当。故***户的以上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土地是否符合复耕条件且土地是否已经交还***户的问题,虽***户主张该土地未达到复耕条件,但其对此也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太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区镇组织现场查验,土地已符合复耕条件,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宗土地基本符合复耕标准,具备复耕条件,且信和公司主张其租用该土地时该土地也不是良田,该公司已为土地复耕尽了最大努力,故***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该土地已达到复耕条件。至于土地是否交还的问题,因大林村四组已经公示交付***户土地,信和公司和大林村四组都不实际占有该土地,故***户要求大林村四组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户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本院决定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梅
审 判 员  罗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