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19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并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任何用工关系,且***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相关工伤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其公司对***的工资情况不知情,按照***的**,***工资至多为每月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辩称,1.案涉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鑫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其月工资为7000元,该工资数额符合其从事行业的工资水平,鑫润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 ***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鑫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合计265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鑫润公司将大全股份有限公司屋面钢结构改造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招用至大全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至2019年8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尿道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骶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住院241天。2019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贰个月。鑫润公司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护理费5120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对其进行护理,一审庭审中,鑫润公司称***系作为鑫润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医院对***进行护理,但尚未向***支付护理费。***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2019年12月19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9)扬人社工伤字第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镇劳工鉴通[2020]第4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鑫润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20年5月27日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3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合计26582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鑫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润公司应否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鑫润公司将大全股份有限公司屋面钢结构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由***招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2019)扬人社工伤字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鑫润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据(2019)扬人社工伤字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鑫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鑫润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当视为自申请仲裁之日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鑫润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鑫润公司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有异议,但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认可,故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八级伤残,鑫润公司应当按照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工资6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结合***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评定时间等,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据此,鑫润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对***主张由其哥哥***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因一审庭审中,鑫润公司明确表示***系作为鑫润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医院对***进行护理,但尚未向***支付护理费,故***可就此与鑫润公司另行进行结算,***要求作为其个人近亲属间支付的护理费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润公司共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合计242820元。 判决:一、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合计242820元;二、驳回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应否予以支持;2.***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鑫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经***招用至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主***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鑫润公司主张***非其公司职工且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构成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且鑫润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其公司并未就本案所涉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故鑫润公司据此主张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无不当。***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鑫润公司则主张***月工资标准不高于4400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与***从事同类工作的人员月工资在5000元-6000元;结合当事人的**以及***从事工作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鑫润公司主***月工资不高于4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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