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247号 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合计2658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将扬中市大全股份公司厂房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安全协议书》,分包费用330000元,还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该工地上受伤,原告事后才知道了被告,并了解到系***雇佣了被告。被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先后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撤诉,嗣后又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9日,被告伤情经认定构成工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其他形式的用工关系,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安全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对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可,***也认可其与被告的用工关系,故被告应向***主张权利,本院不能适用工伤法律关系。被告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何种原因导致摔伤,仲裁委未予查明。原告对被告的工资亦不知情,仲裁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认定被告工资7000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属于其内部约定。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有过错,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其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原告不能举证推翻此认定结果,民事诉讼中更不能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再次,关于工资标准,被告工作岗位劳动强度和风险较大,其主张工资7000元/月并无不当,亦未超过相应行业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受伤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原告指定为其提供劳务,具体施工过程中意外事故不可避免,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安全协议书》是在被告受伤后原告要求我签字的,我方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的月工资,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7000元/月但未举证证明,庭审中第三人***陈述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左右被告至第三人处工作,双方未进行过工资结算也未明确进行过约定,被告的哥哥此前已在该工地工作,工资为200元一天,二人工作内容一样。原告虽对第三人的该陈述不予认可,但依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为200元/天。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安全协议书》,第三人称该协议系在被告受伤后原告要求其签订,且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且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据此免责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鑫润公司将大全股份有限公司屋面钢结构改造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由第三人***招用至大全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至2019年8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尿道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骶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住院241天。2019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贰个月。原告鑫润公司为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护理费5120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对其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称***系作为鑫润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医院对被告进行护理,但尚未向***支付护理费。被告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2019年12月19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9)扬人社工伤字第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镇劳工鉴通[2020]第4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鑫润公司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3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鑫润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合计26582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鑫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钢结构安装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扬人社工伤字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镇劳工鉴通[2019]第4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扬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号仲裁裁决书、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鑫润公司应否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鑫润公司将大全股份有限公司屋面钢结构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被告***由第三人***招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2019)扬人社工伤字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鑫润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依据(2019)扬人社工伤字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原告鑫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当视为自申请仲裁之日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鑫润公司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有异议,但对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应当按照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工资6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结合被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评定时间等,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对被告主张的由其哥哥***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作为鑫润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医院对被告进行护理,但尚未向***支付护理费,故***可就此与原告另行进行结算,被告要求作为其个人近亲属间支付的护理费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合计2428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合计242820元。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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