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2785号
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19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扬中市新世界花苑北区2-10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扬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扬中市金苇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58608.26元;2、判令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根据扬中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小区内部改造及维修,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动相关程序。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并在2017年6月20日与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实施钢结构安装等工程,合同总造价187954.06元(不含土建价)。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经相关部门审计,审计定价为158608.26元,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全部支付。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法院。
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业主委员会想要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要么属于法人要么属于其他组织,并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应解释为向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而业主委员会系向管理部门登记,不是向民政部门登记,故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涉及的建筑系扬中市城市管理局认为是违章建筑,而停止建设的,建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且该建设合同只完成了一部分,完成的部分造价未进行审计,现工程造价无法确定;3、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已经缴纳了维修资金,该维修资金由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管,根据法律规定,改造的费用就由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与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基本属实,鉴于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未对原告合同造价审计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能自行在扬中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向原告支付,法院判决或在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总价为158608.26元,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对该审定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主任在审定单上写明了意见,要求重新审计,但现在原告提供的审定单却没有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签字,审定结果不真实。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因车棚改造和新建、墙砖脱落向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拨款维修。2017年6月2日,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新世界花苑北区车棚工程对外招标。2017年6月20日,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双方经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进行招标,确定乙方(原告)为中标单位,工程总造价187954.06元,乙方提供4%普通增值税发票,(此价格不包含后期路灯改造工程),另施工过程中如有增补项,增补项价格以审计确认价为准(现造价不含土建价);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的三个月内付工程款。”
2018年3月10日,原告、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顾迎春、***就新世界花苑北区车棚工程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为158608.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抗辩1,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抗辩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抗辩2,原告就新世界花苑北区车棚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所建工程系违章建筑,合同无效,但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已按约施工,工程结束并经审定,故对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抗辩3,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认为另有一份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名的对工程总价提出异议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且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已盖章确认金额为158608.26元,故对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在工程审定后三个月需支付工程款,即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11日起按月息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关于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是维修资金代管和使用监督部门,对该资金行使代管和监管职能,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向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支付维修资金,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及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应给付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608.2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新世界花苑北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解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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