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何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8民初913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何航,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冰,男,1976年11月22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112(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9371871T。
法定代表人:林敬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何航、王冰、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被告**、何航、王冰、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6320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木工,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下午6:00原告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右手食指、中指被电锯锯断,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到信阳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但现在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闻不问,也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就是个干活的,我没有资质,怎么包活;2.原告下午4点受的伤,不存在加班时受伤;3.我垫付了27000多元;4.公司的安全协议是出事了之后签的,我们口头约定的两万之内我自己承担,超过2万元的由公司承担。
被告何航辩称,我是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驻息县天福如意城二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冰辩称,1.我帮**干活,工资是公司发的,原告是经我介绍给公司干活的;2.事故发生是在当天下午4点左右,就是住院时间,送到息县没有接收,然后送到了信阳;3.培训表是事故之后签的。
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的雇员,与我司不具有劳务关系,我司息县分公司在息县南大街承建天福如意城二区工程,该工程涉及的1#、11#、12#楼框架结构息县分公司以包工、包机具的方式发包给**,并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我司在本案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事发时已61岁超出了我司分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的用工年龄,**明显违反《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具有过错行为,而我司无过错行为,且一直在定期做工人安全培训工作等,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情况,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应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但是其在工作期间由于自身的疏忽才导致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应当为10000元;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社区街道的证明,而非村委会的证明,且原告仅提交纸质证人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此项赔偿应当按照原告户籍适用农村居民标准;6.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住院时间应当以病历记载为准。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在息县南大街天福如意城二区工程进行木工作业时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4.3-2018.4.26),诊断为:1.左食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环指血管神经损伤。后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再次于信阳阳光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8.7.19-2018.7.22),诊断为:左食中指骨折术后骨性愈合。
2018年9月2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左食指近节指骨远端及中节指骨近端关节面骨质缺损及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行肌腱粘连松解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
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在息县南大街承建天福如意城二区工程,该工程涉及的1#、11#、12#楼框架结构以包工、包机具的方式发包给**。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费用23159.03元,均由被告**垫付。
被告何航系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驻息县天福如意城二区项目部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
2.病历、诊断证明书等;
3.医疗票据;
4.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鉴定费票据;
6.《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7.证明;
8.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从事木工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就原告***作为雇员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将息县天福如意城二区工程1#、11#、12#楼框架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存在过错,故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在本案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被告何航系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员工,原告***向二人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所需的安全防范义务,其在从事木工工作时致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被告**垫付23159.03元+3869.9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32029.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
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
4.护理费: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天×30天=3248元;
5.误工费: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36元/年÷365×90天=12041.75元;
6.伤残赔偿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19年×20%=52556.81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酌定:1000元;
9.鉴定费:1900元+120元=202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4795.58元。
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795.58元×80%=91836.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836.46元(被告**先期垫付的23159.03元医疗费应当在履行阶段予以扣除);
二、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福建德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