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107室。
法定代表人:傅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男,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858号1号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曹忻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鼎兴达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鼎兴达公司与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通信公司)之间所签订最终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周期来执行,鼎兴达公司款项到账后按收款同比例向***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款项。《购销合同》内容为鼎兴达公司与***公司自愿订立的真实意愿。且鼎兴达公司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山西通信公司仅支付了2423684.04元,占合同款项额40%。因山西通信公司未付后续款项,故鼎兴达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请求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无视鼎兴达公司和***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愿,相当于规定了新的支付条件。2.因鼎兴达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未超出《购销合同》的支付约定,故鼎兴达公司不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错误判决鼎兴达公司支付利息。3.鼎兴达公司提交的通话截图为2020年9月至11月与山西通信公司的催款记录,鼎兴达公司可根据证据需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了解实际情况,认定事实错误。鼎兴达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阐述《购销合同》的逻辑关系及背靠背协议均为真实意愿,但一审法院之认定等同于额外强加了支付条件,违背订立《购销合同》的本意。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兴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91520元;2.判令鼎兴达公司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以131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91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9152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鼎兴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月14日,***公司(乙方)与鼎兴达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范围。甲方聘请乙方针对项目(或事宜)为甲方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如下:1.乙方协助甲方对该项目进行策划和运作。2.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及相关指令,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3.在提供服务时,乙方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公司形象和利益的行为。4.当乙方为了启动和稳定市场而开展促销活动时,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5.当项目在后续运营出现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协调处理。二、服务期间(项目完成期限)及合作方式。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止。2.本项目服务要求及收费标准:若项目成功中标,且乙方协助后续订单落地,甲方按中标框架协议实际落地订单金额向乙方下达采购订单。3.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山西通信公司签订的中标框架协议条款背靠背执行。甲方在收到支付款项前需给乙方开具发票(16%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邮寄地址为乙方通讯地址。
2019年2月15日,鼎兴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一)规格、数量、金额中约定的总金额为1319200元;(二)交货地点和收货人:按甲方要求;(三)交货时间:待通甲方通知;(四)付款方式:合同款项的支付均按照甲方与山西通信公司之间所签订最终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周期来执行,即当甲方按照与山西通信公司合同规定的条款收到山西通信公司相应合同结算款项后,甲方应在款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按收款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在甲方完成款项支付前,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应结算单证(到货签收单、初验合格单,终验合格单等)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提供单证及发票等不及时造成甲方未能在约定期内进行付款,则应相应免除因此造成的甲方违约责任;(五)验收标准:按货物原厂商标准验收;(六)售后服务及保证:最终用户初验报告签字之日起,一年免费维保;(七)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公司提交了发货单证明已向鼎兴达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于2019年3月5日向鼎兴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19200元的发票。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6月9日向鼎兴达公司主张了货款。
鼎兴达公司认为与***公司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方式,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并提交了与山西通信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山西通信通达微波技术有限公司DPI用户行为分析系统采购(二期)》(以下简称《采购协议》),约定:第四条价格4.1买方按本合同附件2和附件3规定的价格将向卖方支付的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6059210.12元整,本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6%,合同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5223457,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835753.12元。4.2上述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更改。5.2交货付款。5.2.1卖方将在交付合同标的物(如果本合同的标的物系分批交付的,则以买方收到最后一批合同标的物之日为准)的同时,向买方提交:(1)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1)份;(3)卖方发出的发货证明,原件一(1)份;(4)买方书面认可的全部到货证明,原件一(1)份;(5)由生产厂商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并注明站名及每站总箱数,原件一(1)份;(6)由生产厂商签发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原件一(1)份;(7)外购设备原厂商出具的承诺为合同设备提供技术服务和保修服务的书面文件。5.2.2买方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及到货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40%的贷款,即2423684.04元人民币。5.3初验付款。合同设备初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三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1817763.03元。(1)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初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5.4终验付款,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贷款,即人民币1211842.05元。(1)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1)份.5.5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人民币302960.5元。(1)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5.6质保金。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36个月,保修期期满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贷款,即人民币302960.5元。2020年10月30日,山西通信公司(买方)与鼎兴达公司(卖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第四条价格部分的现更改为:4.1买方按本合同附件2和附件3规定的价格将向卖方支付的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5902506.41元整,本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5223457.00元,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679049.41元。
鼎兴达公司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山西通信公司仅仅支付了2423684.04元,占合同款项额40%。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鼎兴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共同确认《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319200元,已经支付金额为527680元,尚有791520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兴达公司尚欠***公司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首先,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和鼎兴达公司的付款按照鼎兴达公司与山西通信公司的合同付款条件和周期来执行,《购销合同》的支付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鼎兴达公司与山西通信公司的具体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付款周期等内容。其次,鼎兴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公司完整披露了其与山西通信公司结算或支付内容。故《购销合同》中关于“背靠背”支付条款缺乏具体合意的内容,意思表示不明确。
故***公司与鼎兴达公司对于付款条件中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补充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关于***公司主张鼎兴达公司付款7915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公司主张货款的时点,确定***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点,对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1520元;二、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91520元为基数,自二○二○年六月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三、驳回成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鼎兴达公司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协议》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本院亦未发现其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协议》及《购销合同》是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本院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依据。鼎兴达公司上诉主张因其仅收到山西通信公司向其支付的《采购协议》项下合同总价40%的款项,故其只需向***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合同总价40%的款项,《购销合同》项下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现未成就。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鼎兴达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依据《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协议》及《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鼎兴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为:依据《采购协议》和《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山西通信公司在鼎兴达公司向其交付特定文件材料后才负有在特定期限内向鼎兴达公司支付特定比例货款的义务,而鼎兴达公司在前述任何一笔款项到账后才负有在5个工作日内按前述特定比例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鼎兴达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山西通信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总价60%货款,同时在一审中抗辩主张其未收到***公司应向其提交的到货签收单,但是由于鼎兴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前述约定向山西通信公司交付特定文件材料或曾为前述付款条件之成就采取过积极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在***公司出具发货单证明已向其发货的情形下其曾配合***公司签收到货确认单,因此,鼎兴达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鼎兴达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4元,由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