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2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樱特莱庄园蓝天花园**。
法定代表人:蒋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端,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祥明,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公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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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端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端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的再审申请人的道路排水口设计方案设计不当,损害了被申请人**端鱼塘的功能,与被申请人**端鱼塘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1.再审申请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再审申请人与河池公路局签订的《广西普通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批)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只能在其给定的公路红线范围内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只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设计规范,并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即可,没有考虑红线范围外环境影响的义务。2.再审申请人的设计行为合法合规,并没有设计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合法合规的设计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道路排水口设计方案损害了被申请人**端鱼塘的功能,明显缺乏证据证明。3.再审申请人的设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端鱼塘相邻公路的物权人,河池公路局才是,即使认为公路及有关设施对被申请人**端的鱼塘造成了损害,也应当由公路的物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跨越公路的物权人而直接向公路的设计方直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中不存在公路利用被申请人**端的鱼塘排水的事实。排水管的存在是为了防止公路路基两边存在水位差,对路基造成损害,该功能无须利用被申请人**端的鱼塘即可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道路施工前后被申请人**端鱼塘功能情况等事实,本案案涉道路的排水管道的设计变更,确实导致被申请人**端鱼塘的功能受损,并对**端鱼塘的养殖造成实质性损害。导致鱼塘功能受损的一方应当对**端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设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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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计本案道路施工方案前,已经考察了当地的情况,对于鱼塘的存在是明知的,但在设计该处的排水方案时未充分考虑到周边的环境因素,存在过错,其设计方面存在的过错与被申请人**端的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其不存在过错、设计合法合规、设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国宾
审判员 蔡向荣
审判员 赵元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