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4民初240号
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铁山工业园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493317。
法定代表人:蒋文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辉,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住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128459K。
法定代表人:蒋小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智,广西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辉、秦川,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945345元,拖欠勘察设计费滞纳金128566.92元,共计1073911.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2009年1月19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原告作为设计人以9669600元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的勘察设计第1合同段所做的投标。根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勘察设计费分期支付约定如下:a.在签订合同书后28天内业主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b、施工图勘察外业完成经业主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c.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提交全套设计文件和资料并通过审批,且设计人己经根据审批意见修改完善并提交修改设计文件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d.本项目工程颁发交工证书后28天,剩余的20%的合同价款经业主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支付10%,另10%在工程2年质保期满竣工验收无设计缺陷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设计人切实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后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款。a、b、c三期款项和d期款项的第一部分,被告均已支付。而d期款的第二部分即“另10%在工程2年质保期满竣工验收无设计缺陷后一次付清”的相应款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合同项目己于2014年1月23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工程关键抽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前的质量复测与回访,本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合格;2018年3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工程2年保质期早己届满,且项目竣工验收无设计缺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d期款项第二部分的付款条件己经成就,被告应当一次付清项目尾款。但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尾款后,被告一直未书面回复也未支付尾款。经多次沟通,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于2020年4月14日核对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尾款数额为945345元,被告下属的合同项目建设办公室签字盖章确认数据无误,随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项目尾款。合同专用条款7.2约定:业主应按合同书规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用;设计人应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15日内提出付款申请,业主审查没有异议后,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如在规定的时间内设计人没有收到付款时,则每拖欠1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业主应增付给设计人拖欠金额的4‰的滞纳金。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将项目尾款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除应全额支付项目尾款外,应支付原告拖欠滞纳金。根据双方对合同最后一期款项数额的确认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用945345元,拖欠勘察设计费滞纳金128566.92元(以945345元为基数,每月4‰,从2018年4月至起诉时2021年1月共计34个月计算得出)。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945345元+128566.92元=1073911.9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答辩称,被告认为工程尾款未能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项目尾款945345元及滞纳金128566.92元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案涉工程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拨款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内系由财政预算资金承担,根据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请款申请。双方合同约定的尾款应为工程2年质保期满竣工验收无设计缺陷后一次付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原告应当在2018年4月向被告提出请款申请,然而原告因自身原因拖沓至2020年4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请款申请,涉案工程的专项资金未使用部分已于2018年底被自治区财政厅收回上缴国库,被告无法再支付该款,进而致使该工程尾款不能再支付。导致该结果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在2018年年底之前提出请款申请,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尾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专用条款7.2没有适用的前提,故原告提出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则其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原告实际损失的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1年7月10日,原名称为桂林路佳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被告前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2019年1月21日,被告因改制更名为现名。
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勘察设计招标中中标,中标总价为9669600元。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接受原告作为设计人以9669600元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的勘察设计第1合同段所做的投标;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合同书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勘察设计合同专用条款、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与规范、勘察设计工作量及报价清单表、勘察设计工作量计算及报价计算说明、项目负责人及项目主要参与人员的基本情况、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勘察设计周期分阶段进行;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暂定金除外)a.在签订合同书后28天内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b.施工图勘察外业完成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c.原告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提交全套设计文件和资料并通过审批,且原告己经根据审批意见修改完善并提交修改设计文件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d.本项目工程颁发交工证书后28天内,剩余的20%的合同价款经被告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支付10%,另10%在工程2年质保期满竣工验收无设计缺陷后一次付清。另,合同专用条款7.2条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原告应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15日内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审查没有异议后,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如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收到付款时,则每拖欠1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被告应增付给原告拖欠金额的4‰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月23日案涉工程由被告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工程关键抽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前的质量复测与回访,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合格。2018年3月16日,案涉工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阶段的勘察设计费共计8530863元。
2020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设计费945345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支付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工程勘察设计费的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勘察设计费余款945345元。被告称由于案涉工程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拨款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向财政厅书面报告,财政厅答复该工程的款项已经收回国库,无法支付。被告通过电话将上述答复内容口头告知了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勘察设计费余款,遂引发本案。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2018年4月即已向被告发出过要求支付最后一笔勘察设计费的函,但被告一直未回复也未支付款项。被告否认收到该函,并称2020年4月20日的函件为原告第一次向其申请支付最后一笔勘察设计费945345元。原告未就其所称发函事实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未履约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10%的勘察设计费应在工程2年质保期满竣工验收无设计缺陷后一次付清,现工程早已于2018年3月16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则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余款。原告在2020年4月20日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请款要求,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的30日内向原告付款,被告未予付款,其行为显见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认为系因原告迟延请款,导致工程款被财政厅收回,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且无须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15日内提出付款申请,但原告延迟请款,并不必然导致其权利灭失,而被告项目资金的来源,属于被告内部事务,不能用以对抗原告,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既然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拖欠1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被告应增付给原告拖欠金额的4‰的滞纳金,即月息4‰,年息则为4.8%。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原告的损失表现为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按月息4‰计算违约金并非过高,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按月息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下调违约金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2018年4月即向被告请过款,现有证据证实其迟至2020年4月20日方向被告发函请款,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的30日内向原告付款,因此,被告至迟应在2020年5月20日前向原告付款,则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5月21日。原告要求从2018年4月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应向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人民币94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9453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的标准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负担6233元,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