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终34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队,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000457751357L。
法定代表人:高荣新,该队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493317。
法定代表人:蒋文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新牌坊****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4230。
法定代表人:何晓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一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局七0一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桂0305民初185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一审法院对此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上诉人两次诉讼,诉状内容混淆。上诉人在2020年诉讼时以债权转让案由诉讼,后撤诉调解未果,2021年3月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诉讼,故诉状事实与理由称述与一审裁定书摘录的内容不一致,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上次诉讼诉状的内容复制在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自认的内容与提交的诉状事实与理由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是错误的。二、本案上诉人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该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认定明显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1667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9339元,共计18867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以1667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
一审经开庭审理,原告当庭自认其与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亦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吉昌市阿什里乡至S101线至南部山区旅游环线公路地勘合同协议书》并提交了该份证据。原告自认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诉状事实理由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与被告签订《吉昌市阿什里乡至S101线至南部山区旅游环线公路地勘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进行吉昌市阿什里乡至S101线至南部山区旅游环线公路工程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同日,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跟前述《吉昌市阿什里乡至S101线至南部山区旅游环线公路地勘合同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书,约定将吉昌市阿什里乡至S101线至南部山区旅游环线公路工程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交由原告勘查。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就案涉地质勘查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其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主张权利,原告以其实际施工人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其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地质勘查局七0一队与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地质勘查局七0一队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一队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与被上诉人签订《吉昌市阿什里乡至S101线至南部山区旅游环线公路地勘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进行吉昌市阿什里乡至S101线至南部山区旅游环线公路工程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上诉人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又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签订的一份跟前述《吉昌市阿什里乡至S101线至南部山区旅游环线公路地勘合同协议书》相同的合同。重庆设计院新疆分院及本案一审第三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均未到庭及答辩,对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伪无法甄别。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后,再行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柳
审判员 袁荣礼
审判员 霍凤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