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2民初6674号
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叶某,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047,311.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47,31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截至2021年7月8日的违约金暂计为59,138.17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某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0,4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设计院)与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签订桂林市临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项目(F标:负责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技术工作合同,被告河南设计院为该项目负责单位。同年8月,被告河南设计院通过被告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围公司)引进原告进驻该项目,原告根据被告河南设计院的指派承揽项目的确权作业工作,同时,被告河南设计院则以界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展确权登记作业,并按照农业部有关规程要求提交成果内容,同时约定项目的技术服务费由双方分别按照24%和76%的比例分成。2015年8月起,原告入场开展入户宣传和基础工作,到2019年9月25日原告完成了该项目全部的作业任务,并于2020年7月16日完成了全部工作成果验收。上述确权登记作业任务均由原告承揽完成,而且原告的工作成果均交由被告河南设计院提交业主单位验收通过,所有成果资料也已移交业主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于2016年支付被告河南设计院项目款100万元,项目验收后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项目尾款641,199元,即业主单位共计向被告河南设计院支付项目成果费用1,641,199元,但原告只收到被告河南设计院通过界围公司支付的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河南设计院将涉案项目的实施作业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完成,其在整个项目进展期间均通过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向业主申报并获得项目成果费用,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76%的项目成果费用1,047,311.24元。另,被告界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以所谓项目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收取140,44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河南设计院、界围公司和叶某应退还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辩称,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015年7月,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临林县(区)农业局签订《临桂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项目技术工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桂林市临林县(区)农业局提供测绘及权属调查成果;2015年10月,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界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将“合同一”中约定的部分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南宁市界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二、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署合同,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界围公司和叶某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界围公司以及界围公司与河南设计院签订的两份合同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虽然存在联系但是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河南院不存在以被告界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界围公司提交技术服务成果,而是选择跳过被告界围公司直接与被告河南院进行交接,才导致了被告界围公司不能及时向被告河南院主张付款权利,被告界围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3、被告界围公司并未违反与原告之间的付款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相反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提交项目成果导致被告界围公司无法向被告河南院进行催款,如果因为被告河南院基于原告的逾期提交技术成果的行为追究被告界围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界围公司也将保留追究原告逾期提交技术成果的违约责任;4、原告与被告界围公司的合同当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况且被告界围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140,440元是原告与被告界围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依据,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如原告需主张权利应另案处理。综上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甲方)与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乙方)签订《技术工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完成桂林市临桂区农村土地成败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项目(F标:负责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应于2016年1月30日将成果提交给甲方,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每亩65.5455元,F标段项目中标总价为201.88万元,涉及约3.08万亩承包地(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合同单价为:201.88万元÷3.08万亩=65.5455元/亩,合同总价按合同单价乘以实际确权面积计算。2015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甲方)与被告界围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河南规划设计院委托界围公司对桂林市临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项目(F标:负责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进行技术服务,全部成果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提交甲方,双方约定技术服务费为1,609,920元,其中含100,940元履约保证金。随后,被告界围公司(甲方)与原告路佳公司(乙方)签订《桂林市临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项目(F标:负责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界围公司委托原告对桂林市临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项目(F标:负责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进行技术服务,双方协商该项目技术服务费201.88万元,甲乙双方按24:76分成,支付方式为甲方业主支付费用情况及时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全部成果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提交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桂林市临桂区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提供了技术服务。2020年7月16日,中庸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将临桂区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资料移交给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28日、2021年6月18日支付案涉项目技术服务费500,000元、500,000元、641,199元,合计1,641,199给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31日支付案涉项目技术服务费297,794.20元、398,732元,合计696,526.20元给被告界围公司,被告界围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1月26日共计支付案涉项目技术服务费20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叶某个人账户转账140,440元,转账摘要为代发其他-代发其他款项-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路佳公司与被告界围公司签订的《桂林市临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试点项目(F标:负责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将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委托给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又委托给被告界围公司,随后被告界围公司再委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庸乡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的技术服务,并且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也已经接收了相关材料,并支付了项目技术服务费给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实际总费用为1,641,199元,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已经支付了696,526元给被告界围公司,但是被告界围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界围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技术服务费为201.88万元,双方按24:76分成,现案涉项目实际技术服务费为1,641,199元,根据比例分成原告应得技术服务费为1,247,311.24元,现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047,311.24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界围公司应当在业主支付费用后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而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已经于2020年7月16日将技术服务相关资料移交给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可见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并提交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47,311.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共同支付该技术服务费,由于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界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并非本案的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界围公司亦未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界围公司未及时支付技术服务费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界围公司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7月17日起以1,047,311.24为基数按逾期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叶某辩称双方系其他项目合作,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案涉项目的保证金,经查明,原告支付保证金给被告叶某是2015年6月,而被告河南规划院与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局签订《技术工作合作合同》是2015年7月,被告河南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界围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是2015年10月,之后被告界围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且原告与被告界围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上也没有明确该款是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从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主张该款项是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47,311.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7月17日起以1,047,31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7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9,437.72元)给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22元,由原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冬文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