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5民初17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文,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周,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七星区铁山工业园铁山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493317。
法定代表人:蒋文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776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设计项目资金39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1670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二人自2014年起共同合作上林县道路设计项目,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项目,原告为实际设计人,承担项目的沟通联系、人员调配、项目设计和成果交付等全部事项,并垫付前期全部成本;截止2018年,双方已合作设计项目达140个。但合作期间,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设计费后,始终不愿与原告分配。2017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第四条约定:“项目设计费资金分配方案:甲乙双方商议明确分配方案为①设计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垫付现金由乙方全部负责,并以流水账形式记录在册,以备甲乙双方查看,等项目设计费回款后,应将所垫付的资金在一个月内从设计费中退回给乙方(具体数额以流水账记录双方确认为准);②甲乙双方最终的设计费分配(除去所有成本后)各占总额的50%,以项目合同为准。”第五条约定:“……其次,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挪用设计费,或者提留设计费,项目回款后(以业主转账日期为准)两个月内必须将设计费用全部分配完成……”几年来,被告实际巳经收到所涉项目的设计费,总额有1564332元,原告目前仅按扣除成本后的5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77602元,而原告垫付的39100元,被告也应当支付予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是实际设计人,设计人员是外聘人员,原告未参与设计,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开展了设计工作。2017年至2018年期间所设计的项目不多,没有利润可分配,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出设计费1564332元的。原告主张其垫付39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打印费均是由被告支付给文印店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书面陈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决,如果该合同依法成立,也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二、其与原、被告之间无纠纷。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知情,不存在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其与被告之间并无纠纷,正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已经收到全额设计费用。事实上,其未拖欠被告任何款项,无需担责。三、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不存在两被告,仅有一名被告**,且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主张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设计人,但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实际开展了设计工作,更未提供符合行业要求的设计成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纠纷应由原、被告自行结算并解决,不应牵扯到第三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视为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合作协议书》,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据、持卡人存根、餐票、点菜单、收条等,系案外人出具,无被告或第三人签字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5日、2018年)、《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请款函,落款为第三人,与原件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标通知书,系案外人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对道路设计项目汇总表,系原告单方统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为更好完成广西上林县2017年定点采购项目的设计合同,顺利的完成上林县下达的扶贫道路设计服务项目,甲方根据工作情况,同意乙方全权负责上林县扶贫道路的设计项目的实施,具体以(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广西路佳道路勘察设计院与上林县各部门以及乡镇业主签订合同为准。第二条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在于确保甲、乙双方忠实地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双方的职责和权利。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乙方必须遵守设计规范要求,服从项目业主的要求和指导意见,在业主要求的时间节点内完成设计任务的测量和设计工作,并按时提交设计成果。在项目下达后,乙方负责协调所有的项目工作,包括人员的调配,资金的垫付(设计人员的设计费、测量费、设计文件的打印费、项目协调过程中的车油费、必要的伙食费及住宿费等一切为项目所必要的支出),设计成果的打印,合同的签订等内容。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甲方主要负责协调各级领导,项目业主的关系,寻找新项目,追讨款项,以及协调与广西路佳勘察设计院的盖章,开具发票等工作。第三条协议的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签约日计,合同的法律效力以项目资金分配完成后,此协议方可废止。第四条项目设计资金分配方案:甲乙双方商议明确分配方案为①设计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垫付现金由乙方全部负责,并以流水账形式记录在册,以备甲乙双方查看,等项目设计费回款后,应将所垫付的资金在一个月内从设计费中退回给乙方(具体数额以流水账记录双方确认为准);②甲乙双方最终的设计费分配(除去所有成本后)各占总额的50%,以项目合同为准。第五条甲乙双方为合作的共同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未预见的情况可以由双方商议后决定,例如甲方不能随意指定某人或某个团队来做设计,除非经得乙方同意,同时要看设计人员的技术水平、能力等多方面决定此事。其次,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挪用设计费,或者提留设计费,项目回款后(以业主转账日期为准)两个月内必须将设计费用全部分配完成。另外,甲乙双方不得以协调项目为由随意请客吃饭,如确实因为项目需要,所报销的总额不得超过整个项目设计费的5%……”
2017年9月,第三人作为设计人与上林县白圩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25600元。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作为设计人与上林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设计费为35000元。2018年,第三人与上林县笑林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8500元。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向上林县交通运输局请款,分别申请不同工程的设计费136311元、105772元、84648元。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分别向上林县几个镇政府申请设计费142400元、32000元、7648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设计费,遂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是2014~2018年道路项目的设计费。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设计费477602元、垫付资金39100元。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是设计人员,被告不予认可。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甲方根据工作情况,同意乙方全权负责上林县扶贫道路的设计项目的实施”“乙方必须遵守设计规范要求,服从项目业主的要求和指导意见,在业主要求的时间节点内完成设计任务的测量和设计工作,并按时提交设计成果”“甲方不能随意指定某人或某个团队来做设计”,可以判断甲方即原告实施设计工作,并且可以自行调配人员。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如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提交设计成果,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项目设计费。
假设原告已完成了相关的设计工作。首先,原告主张的是2014~2018年道路项目的设计费,但这几年的设计费是多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并且,《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范围超出了协议约定,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2016年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原告虽然提交了部分第三人于2017年或2018年与有关部门签订的合同并申请付款,但假如被告所言,既然其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项目,显然第三人得到设计费也不可能完全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得到多少设计费,于本案也不能查清。第三,假如能够查清2017年、2018年被告得到了多少设计费,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甲乙双方最终的设计费分配(除去所有成本后)各占总额的50%”,也就是说,在明确设计费总额的前提下,应扣减成本后,原、被告才能各分配剩余的50%的费用。然而,何谓成本,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也未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或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账目记载,本院客观上也无法查明,故无法确认原告应得到多少设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设计项目资金39100元。《合作协议书》约定,“设计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垫付现金由乙方全部负责,并以流水账形式记录在册,以备甲乙双方查看,等项目设计费回款后,应将所垫付的资金在一个月内从设计费中退回给乙方(具体数额以流水账记录双方确认为准)”说明如果原告垫付资金,应当由双方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收据、持卡人存根、餐票、点菜单、收条等,未经被告确认,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约定。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设计费477602元、垫付资金39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7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一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