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6民初32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生,壮族,居民,住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凰,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1-20)。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职务: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昆,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祥明,职务: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樱特莱庄园蓝天花园32号。

法定代表人:蒋承峰,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493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广西灵川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佳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桂1226民初259号判决,原告***不服(2018)桂1226民初259号判决书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桂12民终1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欧江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昱瑶、黄渝欣组成的合议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路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追加路佳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凰、被告中铁四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昆、被告公路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被告路佳公司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唐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承包鱼塘的排水口原样(安装4个排水口,按照4级台阶式);2、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7年每年损失80000元产值,共计5年46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与本屯大屯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大屯一公共鱼塘(位于洛阳镇江后,面积18亩),每年对鱼塘进行大量的投入,收益颇丰,主要收益是活鱼和提供钓鱼,每年不低于15万元。2013年,被告公路局在修建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时,被告中铁四局施工到原告鱼塘边时,将原告的鱼塘排水口全部挖坑,把原先有4级阶梯式排水口换成单一沉底排水口。导致排水流水无法控制。2014年3月30日、4月21日下雨时,把鱼塘里的成品鱼全部冲走。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之下,被告中铁四局加装钢网,原告又增加鱼苗,投入大量的成本,不幸,2015年5月10日又被雨水全部冲垮,所有的成品鱼再一次被冲走。原告为了生活,无奈又再一次投放鱼苗,加大成本,期望来年有个好收成,2016年6月14日、15日,雨水又把被告加装的设施冲垮,成品鱼又一次被冲走。原告从2012年到2016前后投入鱼塘的成本200000元,结果因为被告中铁四局任意改造鱼塘的排水口,导致所有投入血本无归。原告认为,鱼塘排水口的溃烂是因为被告中铁四局更改了原来4级阶梯式排水口换成单一沉底排水口造成的,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损失每年达8万元产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作为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的发包方,被告路佳公司是公路的设计方、规划者,对改变原告承包鱼塘排水口设计、规划应当有严格要求,不应当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公路局、被告路佳公司并没有合理规划、设计,同时被告中铁四局未尽合理的施工,导致大量成品鱼流失。同时,被告公路局在被告中铁四局撤走后,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如何处理鱼塘排水口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强行施工。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铁四局工商登记,拟证实原告及被告中铁四局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公路局把公路提级改造发包给被告中铁四局施工;

3.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以及投入鱼塘成本;

4.图片,证明被告中铁四局在涉案鱼塘安装的钢网不够高不够牢固,改装的排水管口过大,不合理;

5.协议书,原告从军分区韦建华鱼苗坊每年购买鱼苗款5000元以上;

6.证明,证实2008年至2015年从韦国华处购买的鱼苗款为38110元,鱼苗投放在涉案鱼塘;

7.证明,证实原告在2015年与韦石购买的鱼料款就有31500

元;

8.村委证明,证明韦天冲系原告父亲,在原告经营涉案鱼塘期间经常帮原告购买鱼苗鱼料等;

9.收款收据及证明,证实原告经营涉案鱼塘期间购买鱼苗鱼料相关付费收据,投资较大;

10.证明,证实涉案鱼塘的原排水口为四级台阶式,口径约为20-30公分,较小,同时有村委领导和生产队长能证实;

11.谭东德、韦天恩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大雨时从涉案鱼塘流走的鱼很多,每条重8-12斤左右,有部分被村民捡得;

12.韦泽困、韦日腾、韦怀谷、韦刚领、卢安各、韦建华、覃进广、卢安乐、玉助杰、韦继实、韦泽吨、韦天鹏、韦胤璠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大雨时从涉案鱼塘流走的鱼很多,每条重十几斤左右,有部分被村民捡得;

13.韦某、莫燕鸿的证言,证实原告连续购买鱼料投放鱼塘,投入较大;

14.视频光碟,证实施工方对涉案鱼塘的排水口改造不合理,造成大量的鱼流失,经济损失很大;

15.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中硕估字【2018】第163号评估报告书、税票,证实鱼塘损失的数额为469500元及评估费用为4000元。

16.证人证言,(1)韦同很、韦天锐、韦天佐、韦胤璠、韦某、韦江瑞、韦天鹏出庭作证,证实鱼塘在安装涵管作为排水设施之前是4级阶梯式排水口。(2)卢安乐、卢安各、韦日腾、韦建华、谭进广、韦泽吨、韦泽困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4月和2016年6月两次暴雨过后他们在涵管的出水口下方的田地、水沟里捡到部分草鱼、鲤鱼、大头鱼等成品鱼,后均自己食用。(3)韦国华出庭作证,证实***自从经营鱼塘开始不定时跟他购买鱼苗。(4)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实发大水的时候我不在家,以前我是帮原告拉糖厂淤泥喂鱼的,运费一车四百多,有需要的时候他就叫我去帮拉,大约拉了10余次。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原来的排水口是怎么样的,也无法证明被告施工对其鱼塘排水口造成影响;2.原告无法证明损失情况,原告列举的投入鱼苗和饲料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被告是依照相应的设计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3.雨季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与其他因素无关。4.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中铁四局系在征收的建设用地的红线内进行施工并没有对原告的鱼塘进行改建,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铁四局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图片一张,2014年3月31日早上原告鱼塘防护,证实原告本身设置的防护设施是钢管加塑料网,无法阻挡暴雨的侵袭。(韦秋乐提供)

被告公路局辩称,第一,对公路建设的发包行为是合法的公益性行为,该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由于原告多次阻挠施工,致使施工方对鱼塘路段的施工无法进行,造成该路段晴天尖土飞扬、雨天道路泥泞,由此引发了多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安全隐患路段,严重地威胁着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第二,就目前的证据,原告无法证实鱼塘的损失,及鱼塘的损失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鱼塘里投放多少鱼苗、投放鱼苗的成活率是多少,有多少成品鱼。2.原告承包的鱼塘到底有多少个排水口,被雨水冲垮的又有几处,又有多少成品鱼从哪些排水口逃出,无从得知。3.原告承包鱼塘的起止时间不明,一是没有承包合同,无法知晓承包期限;二是村委证明鱼塘承包期限为2006年4月至2017年4月,原告自行委托对鱼塘损失的评估截止日为2018年12月30日,前后的时间相差较大。4.原告469500元的损失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声称2013年至2017年每年产值损失80000元,5年造成其损失共计469500元。其依据是洪水泛滥过后,附近村民在田里捞得几条大鱼的证人证言,及他人购买鱼苗的合同和收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5.原告469500元的损失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如果头一年已经知道是因为鱼塘的排水口问题没有解决好,而导致鱼塘里的鱼流失,而且现在都还主张恢复所谓4级排水口原状,那么,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还在继续投放鱼苗,则可能存在故意造成“损失”,该损失由谁承担?第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曾经对涉案鱼塘的所谓4级排水口进行了重新设计和规划。而在鱼塘路段原来就建有一涵洞,是公路排水系统所必须具备的附属设施,是公路I程的一个部分。该涵洞也与原告的鱼塘没有任何关系。第四、本案诉讼涉及的施工路段是由被告中铁四局依法中标承包施工,中铁四局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为整条公路施工中的第一标段。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或者他人损害应当依法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恢复鱼塘原有的4级排水口原状和469500元的鱼塘产值赔偿”不符合我国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故应当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我们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我们委托的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是通过招标的,并且各项资质均已具备,所以公路委托该公司设计施工图纸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公路局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设计一照二证扫描件,证明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应的资质;

2.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环江县境)一阶段公路涵管的的设计及施工图(即案发现场鱼塘段),该设计图经过公路的涵管直径为1米,涵管前后端均无任何防护设施,该设计图纸由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

被告路佳公司辩称,1.被告路佳公司没有侵害行为,对原告排水口的变更不知情也没有关联,因此被告路佳公司没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且没有赔偿责任。2.被告路佳公司只是设计方,原告被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设计方面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在第一次因大雨造成鱼塘损失后没有尽到对鱼塘的管理和安全维护责任,在没有确保鱼塘安全可靠的情况下,继续投放鱼苗导致后续损失,其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佳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张图片,证明中铁四局所制作的防护网的规格宽1.5米,长2.5米的长方形状,制作用材料2.5公分的角钢作边框,中间用10公厘的螺纹钢作骨架焊接,之后中间部分用细铁丝网进行连接,共制作两张,该两张防护网均以被案发洪水冲弯变形,现存防于原告家中。新铺的鱼塘边缘涵管的直径为1米,涵管进水口和出水口处均未设置有任何防护设施;现场时涵管下端与水塘水面垂直高度为1米,涵管出水口和进水口有很多大石头堵在下方,接近排水口下面的农田已经杂草丛生,无法耕种。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否与被告中铁四局的施工行为和公路局的发包行为及路佳公司的设计方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本案中原告对于第一次洪水遭损后没有对鱼塘进行安全维护并继续加大投放而造成损失是否存在的过错?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否成立?

4.原告的损失应由何方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铁四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16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承包期到期是2017年4月份,当时代表生产队签字的人是韦天冲,且该协议书没有村委会的确认;证据4图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鱼塘管理和维护与中铁四局没有关系,应该是原告应该注意的问题,在2014年原告向中铁四局主张损失并且进行阻工的情况下,中铁四局帮助原告在圆管涵前设立防护网是依据原告鱼塘当时的其他照片可以说明原告自身拉的防护网参差不齐,且为塑料材质,另一方面中铁四局的施工均是依照设计和相应的规范。证据5-13,相关的证明和证人的证言我们认为应由相应的证人出庭质证后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相应的投入费用,我们认为都是相关单位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正规的国家税务发票等相应的凭据。证据14,认为该视频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鱼塘的相应损失是由特大暴雨这一不抗力造成的。证据15认为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且此前中铁四局也发表对于价格评估报告的意见,该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评估报告是在假设鱼塘能够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作出的评估,但是并未对原告经营的情况和收益进行调查,评估报告都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根据原告的证据,评估报告并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的条款。该份评估报告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6,证人证言具有主观能动性,因此对其三性都有异议。

被告公路局、路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4-16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合同书,而现在重审时又提出协议合同书,有造假的嫌疑,原审时的合同书有涂改,而这次提出的合同书没有且将承包时间延期到了2018年;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照片,而原审中提供的相片共有十三张照片,原告将其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去掉了,这十三张照片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之前的网是不牢固不稳定的,中铁四局之后帮其加固的是钢网,之前原告用的都是竹签且破烂不堪。证据5-13,相关的证明和证人的证言我们认为应由相应的证人出庭质证后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相应的投入费用,我们认为都是相关单位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正规的国家税务发票等相应的凭据。证据14,认为该视频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鱼塘的相应损失是由特大暴雨这一不抗力造成的。证据15认为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且此前中铁四局也发表对于价格评估报告的意见,该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评估报告是在假设鱼塘能够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作出的评估,但是并未对原告经营的情况和收益进行调查,评估报告都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根据原告的证据,评估报告并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的条款。该份评估报告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6,证人证言具有主观能动性,因此对其三性都有异议。被告中铁四局、公路局、路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公路局、路佳公司对被告中铁四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铁四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没有客观性,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中铁四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被告中铁四局、路佳公司对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被告中铁四局、公路局、路佳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10证明及证据11-13、16证人证言来分析,上述证据均是来源于案发时的第一手原始的证据,且证人的书证与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是相互吻合的,并且出庭证人已经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并质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在原始证据已经灭失,无法考证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的鱼塘历史的排水情况为:鱼塘在安装涵管作为排水设施之前是4级阶梯式排水口,原告承包期间从未清过鱼塘,原告***确实在其承包的鱼塘投放鱼苗及鱼料进行粗略式的经营,但鱼苗及鱼料的仅凭个人的证言佐证对具体的数额无法确定,投放的在2014年、2016年发生洪水时,原告的成品鱼确实被大水冲出鱼塘,附近大多数村民亦确实捡到不同品种成品鱼,但成品鱼的损失数额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证据14视频反映出当时的发生灾害等真实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5,中硕估字【2018】第16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购买鱼苗单、证明、情况说明,因评估依据真实性不能确定,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评估的准确性存疑,而且鉴定的结论只是估算,不是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预见损失,鱼塘承包期至2017年4月,评估的结果至2018年12月,明显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四局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原告与洛阳镇江口村大屯(本屯)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经营屯里位于公路旁18亩鱼塘,每年承包费500元,承包期限2006年4月-2017年4月;原告承包鱼塘后,投入资金购买鱼苗养殖,原告承包鱼塘期间其经营方式为粗略式,即未以养鱼作为其专业,而是以休闲的经营方式,即图鱼塘租金便宜,对其没有什么压力,故采取随意的经营的方式,想投多少鱼苗就投放多少,想投喂多少鱼料由其自定,反正又不是其主要的经营并赖以生存的来源,其行为表现为自己把养鱼为专业,也没有另外雇请他人养殖,平时自己有空就打理下,要不由其年迈的父母随意打理。反正又不打算上市,平时当作自家的鱼塘,节假日或平时自己食用或开放些给他人提供开钓收点费用。每年有活鱼和为钓鱼爱好者提供有偿钓鱼活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清塘。2013年3月19日被告公路局与被告中铁四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公路局作为发包方将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发包给承包方被告中铁四局。被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对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达到施工标准,拓宽路基,被告中铁四局将按照被告路佳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对原有的公路排水涵洞进行改造(即原告承包鱼塘排水通道)。2014年3月29日被告中铁四局将原告所承包的鱼塘的阶梯式排水口在未告知原告及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拆除,安装了一个直径为1米的涵管作为公路底部的排水,在涵管进水口及出水口均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而原告的鱼塘亦使用该涵管作为排水口。当天夜间下大暴雨,将原告鱼塘的部分成品鱼冲到涵管的出水口下方的农田及水沟里,次日上午原告本屯及鱼塘下游屯部分村民在涵管出水口下方不远处捡到一些大小不一成品鱼,后自行食用。为此原告当即打电话给被告公路局及中铁四局,两被告到场后认为该原告鱼的流失为不可抗力即天灾引发,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会。2014年4月21日再次下大雨,鱼塘的鱼再次被冲走。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四局的施工侵害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公路局给予相应的补偿,经江口村民委员会、洛阳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原告多次阻挠施工,致使施工方对鱼塘路段的施工无法进行,造成该路段晴天尖土飞扬、雨天道路泥泞,由此引发了多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安全隐患路段,严重地威胁着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由于涵洞排水口没有防护设施,每次下大雨涨大水,鱼塘中的鱼可能会流失。2014年5月,在原告的要求下,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中铁四局制作了两张防护网拿到在公路涵洞排水口前交叉摆放,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中铁四局所制作的防护网的规格宽1.5米,长2.5米的长方形状,制作用材料2.5公分的角钢作边框,中间用10公厘的螺纹钢作骨架焊接,之后中间部分用细铁丝网进行连接,该两张防护网均被案发洪水冲倒弯曲变形,现存放于原告家中。2015年,原告认为被告摆放的防护网已经起到防护效果,于是又购买了部分鱼苗投放。2016年6月,本县洛阳镇一带遇到特大暴雨,大水将摆放在排水口前的两张防护网冲倒,造成原告承包的鱼塘部分鱼流失,附近村民韦泽困、韦日腾、韦怀谷、韦刚领、卢安各、韦建华、覃进广、卢安乐、玉助杰、韦继实、韦泽吨、韦天鹏、韦胤璠等人在涵管出水口不远处捡到一些成品鱼。原告认为自己财产受到损失是被告中铁四局、公路局、路佳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多次协商赔偿不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鱼塘之前为四阶梯式排水设施,于1949年由江口村大屯村民所建,用于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作用,在阶梯式排水设施被改变之前从未发生鱼塘的鱼被洪水冲出鱼塘的事件发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否与被告中铁四局的施工行为和公路局的发包行为与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中铁四局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路佳公司也具有公路行业(公路)专业甲级,公路行业(交通工程)专业乙级资质,被告公路局作为发包方,被告中铁四局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为承揽合同,故公路局的作为定做人其发包行为和选定中铁四局及路佳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设计行为均没有过错,为此原告所诉求的损失与被告公路局没有因果关系。路佳公司作为设计方在设计该处安装涵管进行排水应当顾忌安装涵管周围的环境及周边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应当对安装的涵管对周围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相应的预见性,以便于做好防护的设计方案,但是其却疏于考虑,在设计经过原告承包的鱼塘路段,仅设计安装了一个直径为1米的涵管作为公路底部的排水,在涵管进水口及出水口均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而未考虑到原告的鱼塘亦使用该涵管作为排水口,如下大雨发洪水时势必会造成原告鱼塘里的鱼的流失,正是由此造成原告成品鱼的损失。而被告中铁四局在按照被告路佳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中亦应当顾忌安装涵管周围的环境及周边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拆除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鱼塘的阶梯式排水口改变鱼塘排水方式时亦未告知原告,且未在涵管的排水口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在原告的鱼流失之后,虽然制作了两张防护网拿到在公路涵洞排水口前交叉摆放,但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且中铁四局所制作的防护网的规格宽1.5米,长2.5米的长方形状,制作用材料2.5公分的角钢作边框,中间用10公厘的螺纹钢作骨架焊接,之后中间部分用细铁丝网进行连接,从其制作防护网的材料来看,明显过于单薄,加之只是摆放,没有采取任何加固措施,故两张防护网均以被案发洪水冲倒弯曲变形,造成鱼塘里的鱼再次流失。其改变鱼塘排水方式及防护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原告的鱼流失的原因。故被告中铁四局、路佳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诉求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双方责任相当。被告中铁四局、路佳公司以其设计和施工均在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内,认为防护应当是鱼塘经营者自己注意的事项,与两被告无关为由作为抗辩,但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中均未顾忌安装涵管周围的环境及周边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对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原告对于第一次洪水遭损后没有对鱼塘进行安全维护并继续加大投放而造成自己的损失情况是否有一定的过错?2014年3月29号、4月21日下暴雨,将原告鱼塘的部分鱼冲到涵管的出水口下方的农田里,2014年5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中铁四局在公路涵洞排水口安装了防护网两张,原告明知两张防护网直接放于涵管的排水口,并未做任何的加固措施。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者应当考虑到是否能达到防护的效果。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中铁四局进行加固防护网或自己加固,而是在2015年重新投鱼,2016年6月15日晚再次下暴雨,防护网被冲倒,鱼塘的鱼再次被冲出涵管。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对于第一次洪水遭损后没有对鱼塘进行安全维护而继续加大投放而造成自己的损失情况存在一定的过错。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否成立?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侵权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包鱼塘后,投入资金购买鱼苗养殖,但原告以休闲娱乐为主,即图鱼塘租金便宜,对其没有什么压力,故采取随意的经营的方式,想投多少鱼苗就投放多少,想投喂多少鱼料由其自定,反正又不是其主要的经营的主业并赖以生存的来源,其行为表现为自己平时得空自己打理,要不由其年迈的父母随意打理,也没有另外雇请他人管理。自认为反正又不打算上市,当作自家的鱼塘,节假日或平时自己食用或开放给他人提供开钓收点费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清塘,故能肯定其鱼塘里的鱼应当为成品鱼。原告本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每年的具体出鱼量,无法计算其鱼塘每年的经济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69500元,其向法庭提供的相关损失证据,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其并不是按照常规的经营方式进行经营管理,故无法以常规经营性鱼塘的收入方式进行计算。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是直接的损失和预见到的合理损失,不是估算的损失,原告提供的鱼塘损失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依据是鱼苗单、证明、情况说明,这些评估依据真实性不能确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鱼塘承包期至2017年4月,评估结果到2018年12月,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报告不能为定案依据;但因原告的鱼塘确因被告中铁四局将其的阶梯式排水口拆除,安装了涵管所造成的,造成原告成品鱼流失之事实存在。但原告所诉请的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7年每年损失80000元产值,共计5年4695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大约为40000元。原告请求恢复鱼塘排水口原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实原来鱼塘排水口的原样,被告中铁四局、公路局、路佳公司又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何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四局在按照被告路佳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中应当顾忌安装涵管周围的环境及周边村民的财产、生命安全,在拆除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鱼塘的阶梯式排水口亦未告知原告,且未在涵管的排水口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故被告中铁四局、路佳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诉求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双方责任相当。原告***在对于第一次洪水遭损后没有对鱼塘进行安全维护而继续加大投放而造成自己的损失情况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铁四局、路佳公司各承担45%,即为18000元,原告***对其的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二、被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42.5元,被告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642.5元,原告***承担3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江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昱瑶

人民陪审员  黄渝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覃玉芳

书 记 员  谭杨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