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5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朝阳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18)黑7518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杨景辉、被上诉人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18)黑7518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一项中,胜利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2.撤销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18)黑7518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三项,改判由通源公司赔偿胜利公司经济损失53903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胜利公司与通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公司依照约定向通源公司支付了4100000元合同价款,然而通源公司迟迟未在约定的竣工期限交付合格的工程,也没有经过监理及甲方的验收。胜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通源公司发出了解除《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并联系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此给胜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539031.8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胜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胜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胜利公司给付工程款1666635.92元,利息151733.31元,合计1818369.23元;二、2018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666635.92元,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诉讼费用由胜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通源公司与胜利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9月24日通源公司与胜利公司双方签订了《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口胜利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及箱变安装工程,固定总价13000000元,工程按进度付款。”又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为(升压站整体建筑及配套工程以外的)主要电气设备安装及整体调试工程,总价款为2380000元。合同签订后,通源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胜利公司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2016年5月30日胜利公司向通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事后,通源公司多次要求胜利公司给付工程款,胜利公司均拒绝,无奈通源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胜利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通源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胜利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00元,利息180500元,合计2080500元;2018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90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在第三次庭审时,通源公司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最初的诉讼请求。
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确认通源公司违约;二、请求判令通源公司向胜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60740.2元;三、请求通源公司承担案件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胜利公司与通源公司双方签订了《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通源公司为胜利公司在牡丹江市林口胜利林场境内施工建设28.4KM单回风电场集电线路,风机至箱变、风机箱变安装33台,分支箱8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3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升压站整体建筑及配套工程以外的所有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由通源公司施工,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45天,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公司依约向通源公司支付了4100000元的合同价款,然而通源公司迟迟未在约定的竣工期交付合格的工程,为此胜利公司向通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发函,要求其按期完工,但均未得到通源公司回应,通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并网发电,无奈为了减少产生巨大损失,胜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通源公司发送了解除《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解除了该两份合同,并联系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此给胜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39031.8元。另外,为完善通源公司已完工工程的质量缺陷胜利公司支付材料费用6040元、施工费4300元,共计10430元;同时由于通源公司未按照胜利公司要求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导致胜利公司延迟并网发电,造成了2811278.4元的电量损失,合计33607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源公司与胜利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签订了《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胜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给通源公司《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工程款2600000元,通源公司进驻胜利风电场施工,依照该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按形象进度付款的约定,2015年4月22日通源公司依胜利公司的要求出具6000000元的发票(包括已经给付的预付工程款2600000元)后,胜利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给付通源公司1500000元的工程款,胜利公司尚欠通源公司35KV集电线路部分工程款。通源公司依照《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胜利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导致工期顺延。2016年5月30日胜利公司向通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胜利公司委托第三方黑龙江天源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通源公司所施工的该两项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6月23日、7月7日通过房立新、褚艳玲的电子邮箱向通源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35KV审核报告》、《升压站审核报告》及《升压站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各一份,并多次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告知通源公司进行结算,通知通源公司的人员未能到达现场,将视为通源公司认可胜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通源公司一直未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结算,也未对胜利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附件予以答复。在双方解除该两份合同后,胜利公司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签订了合同,由其他公司和人员完成通源公司剩余部分工程。2016年10月19日胜利公司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风电场购售电合同》。2016年11月18日胜利公司发现通源公司所施工的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中66KV门型构架软母线不符合设计标准,通过函件通知了通源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前进行整改维修,通源公司未予答复及进行维修,胜利公司与佳木斯华锐风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在林口县顺得五金机电商店购买材料花费6040元,由佳木斯华锐风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费用为4300元。2016年11月30日胜利公司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并网调度协议》,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同意胜利风电场并入其电网运行,林口胜利风电场机群并网计划操作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9时,通源公司施工的林口胜利风电场于2017年1月7日投入运营并网发电。在并网发电后,通源公司多次要求胜利公司给付拖欠的部分工程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胜利公司给付施工款1666635.92元,利息151733.31元,合计1818369.23元。在审理过程中,胜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确认通源公司构成违约,判令通源公司向胜利公司赔偿损失3360740.2元,并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对其追赶工程进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进行鉴定,2019年6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在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哈尔滨公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鉴定机构后于当日携带相关手续及案件的鉴定材料到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该鉴定依据不充分,经与申请人和办案人沟通后决定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与胜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胜利公司多次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告知通源公司进行结算,且将委托黑龙江天源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35KV审核报告》、《升压站审核报告》及《升压站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发送给通源公司,并在邮件中称,通源公司的人员未能到达现场,将视为通源公司认可胜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见胜利公司对于该两份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后是认可的,通源公司在接到该两份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现通源公司对该两份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亦认可,故对该两份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予以认定。关于通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该工程系一项“交钥匙”的工程,全部费用总价为13000000元,但并不代表胜利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无任何义务,结合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可以明确胜利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仍有按照进度付款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通源公司完成相应部分工程,胜利公司仅支付预付款和部分工程款,胜利公司尚欠通源公司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而未给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胜利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通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故无法确定通源公司违约。另外,在履行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胜利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升压站设备,已经变更了工程工期的时间安排,亦无法认定通源公司违约,故对胜利公司要求确认通源公司违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胜利公司与通源公司双方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工程,另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造成胜利公司损失的费用是否应由通源公司承担的问题。通源公司在履行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胜利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对该部分增加的价款及因追赶工期所增加的价款与通源公司无关,对于该部分价款差额应由胜利公司自行承担,故对胜利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支付该部分差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胜利公司主张的发电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胜利公司进行质量维修期间是在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同意胜利公司并网发电之前,不存在延误并网供电的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胜利公司要求赔偿发电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为了完善通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胜利公司支付的材料费6040元,施工费用4300元的问题。通源公司所施工的升压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中66KV门型构架软母线不符合设计标准,胜利公司发函要求通源公司在规定时间整改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材料费和施工费用,应当由通源公司承担,故对胜利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通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通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和2016年7月7日收到胜利公司发来的邮件及附件《35KV审核报告》、《升压站审核报告》及《升压站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后,在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对该两份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中确定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通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7日收到该两份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的一个月之后,即2016年8月7日起算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631天,应为136858.2元(1666635.92元×4.75%÷365天×631天);自2018年4月30日后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666635.92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判决:一、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6635.92元,利息136858.2元(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4月30日);自2018年4月30日后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666635.92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材料费6040元及整改施工费4300元,合计10340元;三、驳回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444.32元(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1.79元,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23252.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43元(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预付),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82元,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1679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胜利公司应给付通源公司工程款数额1666635.92元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胜利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2.通源公司应否赔偿胜利公司经济损失539031.8元。
本院认为,关于胜利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当时未竣工交付,双方也未结算工程价款,应自通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胜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源公司应否赔偿胜利公司经济损失539031.8元问题。胜利公司上诉主张因通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计算依据是,双方签订《林口胜利风电场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施工合同》合同总额为2380000元,用2380000元减去通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944058元(审核报告审计数额),得出通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为1435942元,胜利公司与其它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1974973.8元,减去通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1435942元的差额为539031.8元,给胜利公司造成的该笔经济损失应由通源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胜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胜利公司计算的经济损失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胜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18)黑7518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内容,即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6635.92元;
二、维持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18)黑7518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18)黑7518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为:以欠工程款166663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444.32元,由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8.95元,由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0215.3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843元,由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82元,由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679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8元,由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520.4元,由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平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荆嘉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