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5民初4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谢玉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金堂,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谢伟东,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武,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徐峰,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王钢,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盛希春,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刚,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告***、***、谢玉明、李金堂、谢伟东、徐武、徐峰、王钢、盛希春诉被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铁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日,经崔贵义介绍,原告9人到阜新市清河门区从事被告刘铁钢承包的,中广公司发包,通源电力承建的安装光伏工程从事安装工作。原告与刘铁钢约定,工人工资分2种形式,第一为日工,每人工资数为300元/天,供吃供住,第二种为计件,300元/组,供住每天每人扣除15元伙食费,工资结算方式每三至五天一开,由项目部给我们开资。2020年10月8日,原告***、盛希春、王钢、徐峰、徐武5人正式到工地工作,首先干了4.5天日工,从2020年10月13日起干计件。2020年10月23日,其余4人到达工地,我们9人又陆续做了4天日工,后期8人均从事计件工作,干完横梁全部结算工资。于2020年12月1日,被告刘铁钢共计给我们工资34160元后,将我们清除场地,剩余工人工资56273元(包括垫付的工具款3849元、路费2687元),拒绝给付。离场后,我们先后找到阜新市及清河门区劳动纠察大队,信访局直至2020年12月9日返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克扣农民工工资,严重影响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无权代替其他8人提起诉讼。原告***将其他八人列为共同原告,但是没有提供其他八人的推举其为共同诉讼代表人的推举书。该起诉状中只有***一个人签字,没有其他八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其无权代替其他八人提起诉讼。二、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集体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上述规定是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首先需要有推举书,然后需要有其他人特别授权。其次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也就是说需要二人以上,人数也不符合。所以***只能代表自己诉讼,无权代替其他八人。三、***不能提供完成工作时间和完成工作量以及拖欠其工资数额方面的证据,该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不应支持。原告***自己诉状中提到的每组工资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诉状称每组工资300元,但是其提供的其他八人的证明中提到每组为100元,因此应以每组100元计算。另外,原告方没有提供具体完成工作量即计件组数,也没有提供双方认可的工作时间、天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方只笼统提出工资数额56273元,但是没有每个人的具体工资数额,也没有提供该56273元的计算方法,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四、答辩人与原告方无直接用工关系,其不能向答辩人直接主张权利。答辩人承建的阜新市500MW光伏平价上网基地-中广核8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I标),2020年10月1日与刘铁钢签订《太阳能组件安装施工合同》及《支架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将该项目的三区四区发包给刘铁钢,约定太阳能组件安装每组380元,支架安装每组190元,由刘铁钢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发生人身伤亡、交通机械设备事故、火灾事故及其他事故由乙方即刘铁钢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原告方需证明与刘铁刚存在雇佣关系,然后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刘铁刚主张权利。五、答辩人已经支付刘铁钢承包片区全部的款项,毫无拖欠。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答辩人已经支付刘铁钢承包片区的全部工程款补偿误工款等款项,而且答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刘铁刚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工程款全部结清,如出现纠纷由刘铁钢自己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另外,为了保证实际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要求分包人刘铁钢领取工资时,要求必须提供工资表。工资表中要求包含工人姓名、工资数额、本人身份证号码,并由工人签字确认。答辩人已经按照承包人刘铁钢报送的工资表支付全部工资款,工资表中都有工人对工作量、工资数额的签字确认。再有其他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刘铁刚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原告干活没有达到我的要求和标准,我应付的钱都已经付完了。原告现在所要的报销来回路费及工具钱,因为活没有给我干完,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数额具体怎么计算的我也不清楚,不知道在哪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发包方黑龙江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刘铁钢签订《太阳能组件安装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支架安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太阳能组件安装每组380元,支架安装每组190元,双方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相应款项。原告***、***、谢玉明、李金堂、谢伟东、徐武、徐峰、王钢、盛希春系被告刘铁刚雇佣的工人,原告***、***、谢玉明、李金堂、谢伟东、徐武、徐峰、王钢、盛希春共同推举***办理原被告间拖欠工资事宜,***等九人为此案到清河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6日清河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发清劳人仲字【2020】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时原告方只有笼统的自述,未能举证证明为二被告具体完成的工作量即计件组数,也没有提供双方认可的工作时间、天数,以及是什么时间,欠的是哪一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是多些钱,每个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关于往返车票及工具款虽已实际发生,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同意核销的意思表示。二被告表示不欠原告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太阳能组件安装施工合同、支架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工资表、证明、收款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玉明、李金堂、谢伟东、徐武、徐峰、王钢、盛希春系被告刘铁刚雇佣的工人,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其全部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玉明、李金堂、谢伟东、徐武、徐峰、王钢、盛希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减半收取即60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宝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