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世奥国际大厦1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联信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A座1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上诉人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联信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新0104民初7833号判决;二、判令驳回联信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未经伟***司合法授权,私自与联信通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法有效的代理。联信通公司为达成交易,放任**没有合法授权的事实,**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私自订立的所谓合同对伟***司没有约束力。1.伟***司从未向联信通就订立采购合同开具过任何授权书,联信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是伟***司就投标活动,向招标代理公司开具的授权书。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的根本属性是具有相对性,该授权书是投标人交付给招标单位的授权书,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法律文件,也就是投标人给招标人出具的就投标活动的授权,因此也只能用于招标人与投标人间的招投标事务。该授权书是在投标活动过程中,用于完成投标工作的授权,并且该授权书装订成册在整体《投标文件》中,是投标文件整体的一部分。不能被随意挪用,作为联信通公司与**私下订立合同的相关授权。2.从授权书的内容来看,授权内容明确表示,系针对投标与合同执行的相关一切事务,而并没有授予订立合同权利。因此无论是**、还是联信通公司,作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有什么理由认为这是订立合同的授权呢。3.根据**的一审陈述,是伟***司总部的几名工作人员带着公章,授权书**后直接交付给招标代理公司,装订成册,**本人并没有持有。因此,其在与联信通公司私下订立合同时,联信通公司也没有可能亲自见到该份授权书。那么联信通公司又怎么能将此作为证据,证明自己足以认为**有代理权限的呢。4.联信通公司在没有要求**提供订立合同的有效授权,也没有看到投标授权的情况下,也没有与伟***司进行过任何沟通核实,就与一名公司普通员工达成了一项200余万元的交易,足见其为了达成交易,接下这一单业务,而对**是否有代理权限采取了放任态度,主观上没有应有的善意,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二、联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联信通公司与**私下订立的所谓合同,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而联信通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联信通公司称一直与**进行沟通。然而,**早在2017年12月就已办理离职手续,不再是伟***司的工作人员。而在本案一审之前,联信通公司从未就其主张的事宜与伟***司有过任何电话、邮件、信函。3.**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后仍以个人名义***云公司催款。三、一审法院对诸多事实未查清。1.关于联信通公司与**私下订立的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二者缺一不可。而联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二个自然人的签字,没有伟***司的**,因此该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存在重大瑕疵,尚处于无效状态。2.合同写的是交货地点在联信通公司库房,交货方式是伟***司自提,可伟***司从没有提到过货。联信通公司表述与合同***在诸多不符,极有可能为联信通公司与**串通后补的合同。3.该合同显示签订于2017年8月18日。然而,伟***司与招标单位在2017年9月30日才刚刚就招标项目签署正式合同。也就是说,在招投标双方还没有正式订立合同之前,联信通与**就已经签署了合同,这显然是在弄虚作假。关于联信通提供的所谓到货单的问题。本项目的招标单位是沙湾县诚惠公司,投标单位是伟***司,而联信通公司提交所谓到货单系沙湾县第一中学出具,既没有招标单位的**认可,也没有投标单位的**认可,显然无效。即使供了货,那么所供的货,既没有得到招标单位的验收,也没有得到投标单位的验收。其一厢情愿的行为未免有些荒唐。联信通公司与**私下订立的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自提,也就是伟***司自提,可联信通公司却出具所谓的沙湾一中的签收单,自相矛盾;假使到货签收单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对数目的到货清点,而货物是否质量合格、是否可以正常运行,以及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安装、调试等内容,均为得到验收,所以不可能成为履行全部义务的依据,也不可能成为联信通索要全部款项的依据。4.关于联信通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显示,招标单位是***投,中标单位是伟***司,文件是招投标单位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证明,跟联信通公司有何相干。联信通公司即与招标单位之间没有合同,也与投标单位没有合同,如何能说自己就是该项目合格供应商。招标文件显示,项目包含安装调试售后、培训等环节,恰恰可以证明不是单纯的货物买卖而已,不是供了货就可以拿钱。而在联信通公司与**之间私定的合同中,所有这些因素都隐去了,显然与实际项目完全不符合。假使联信通公司在未经许可擅自供货,假使如此,那么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其在没有拿到任何验收报告的前提下,依然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伟***司上诉请求。
联信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伟***司的上诉请求。伟***司在沙湾县高中城桌面采购项目中进行投标,并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写得非常清楚,**对这个项目进行投标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我公司是看到了该委托书以后,才同意和**代表的伟***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了以后,我公司把货送到了沙湾一中也进行了安装,沙湾一中**进行了确认。最后**与我公司进行了账目对账,证据链是完整的。我公司在多次***云公司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起诉的伟***司。2021年9月伟***司就案涉项目在青岛市起诉了沙湾县诚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最后法院也是判决沙湾县诚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云公司案涉货款2,167,434元。在本案中,伟***司又说他们单位没有经过招投标,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伟***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我在2016年8月开始入职伟***司,职务是大客户经理,伟***司给我交了社保也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底离职。当时公司授权我完成投标及所有供货事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是伟***司**确认的。我在项目的实施过程当中包括培训售后这一块,都是按照中标合同去履行去完成的。联信通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物流直接送到了沙湾一中由沙湾一中信息部主任**验货签收的,验收单也寄给了伟***司。我在2017年12月底从伟***司离职了,但是因为当时案涉项目还没有验收完毕,所以还在一直在跟进这个项目在做一些售后的事情,所有的验收书面材料也交给了伟***司。联信通公司一直在催款,我也一直和伟***司协调,伟***司后续也安排人协调付款的事,但迟迟未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伟***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联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司与**共同给付欠款2,151,295元;2.伟***司与**共同给付联信通公司违约金709,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联信通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甲方)与伟***司(订货单位、乙方)签订两份《2017年新疆联通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桌面云瘦客户机、桌面云服务器、桌面云控制平台及授权、千兆交换机、电子教室软件、教师机、冠捷显示器、罗技键盘鼠标套、学生电脑桌、老师电脑桌、42U服务器机柜、22U网络机柜等共计金额1,951,327元,保质期三年;六类双屏网线、六类屏蔽水晶头、黄腊管、水晶头保护套、线扎、地板开洞、网线号码管、插线板、光电转换器、24口配线架、理线架、施工综合共计199,968元,收货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沙湾一中新校区,收货人高坤;1.付款方式及期限:以上货款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付清全款到甲方账户,付款金额以合同的货款金额为准;2.产品一律按厂家标准,货物经乙方收货确认后,非质量问题甲方概不接受退货;3.交货时间和地点:2017年8月1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甲方库房;4.发货方式:乙方自提;5.违约责任,乙方结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为准,逾期未付款,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日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不能履约结款,甲方可先行在定金中扣除违约金;6.本合同签订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授权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7年9月13日联信通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自愿对沙湾县高中城桌面云采购项目的资金往来账进行最终核对确认,甲方欠乙方材料费和安装费合计2,151,295元。”该确认书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沙湾县诚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县诚惠公司)的委托将项目编号为SJX-ZFCG(SW)20170611的沙湾县高中城桌面云采购项目组织了公开招标,2017年7月17日由伟***司中标。投标文件第五章(第134页)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声明: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本公司授权在下面签字的**(客户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此次沙湾县高中城桌面云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为SJX-ZFCG(SW)20170611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本授权书于2017年7月16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授权委托书附有伟***司法人代表***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伟***司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加盖私章,案外人***作为见证人签字,**作为被授权人签字予以确认。伟***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伟***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涉案沙湾县高中城桌面云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显示,伟***司授权**为伟***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司的与联信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联信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对联信通公司履行的交付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尚欠联信通公司货款2,151,295元,故联信通公司要求伟***司承担还款责任,支付货款2,151,2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伟***司抗辩,联信通公司与**签订合同对伟***司没有约束力,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伟***司授权**处理与投标项目有关的一切事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司与联信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伟***司发生法律效力,联信通公司称伟***司未付货款的这段时间一直***云公司催要货款,**对催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自己离职后也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催款,故伟***司抗辩诉讼时效已届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联信通公司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2.5/日(9.125%/年)主张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709,927.35元,伟***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伟***司未按时付款对联信通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支持联信通公司自对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损失183,263.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的违约损失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支持143,515.28元,合计326,778.72元。关于**的责任,联信通公司要求**与伟***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司实施民事行为仅对被代理人即伟***司发生法律效力,联信通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伟***司抗辩**与联信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伟***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信通公司支付货款2,151,295元;二、伟***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信通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5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326,778.72元;三、驳回联信通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伟***司为索要案涉“沙湾县高中城桌面云项目”货款,于2021年9月2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湾县诚惠公司给付货款2,408,260元。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沙湾县诚惠公司与沙湾县第一中学、沙湾县政府采购中心、沙湾县智慧城市建设组办公室共同出具了验收报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经沙湾县诚惠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仅支持沙湾县诚惠公司***云教育公司支付90%的货款,即2,167,434元。”遂判决“沙湾县诚惠公司***云公司支付货款2,167,434元、支付违约金43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问题在于联信通公司与伟***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第一,联信通公司称**持伟***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故联信通公司与伟***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要求伟***司履行合同付款之义务。伟***司上诉称,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包括招投标事宜,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订立合同,故否认与联信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持伟***司向其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与联信通公司签订案涉《2017年新疆联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从权利外观和合理信赖两方面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权利外观是指能够证明代理权权利外观真实存在的、客观的、可见的要件事实。善意相对人应承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即应证明在客观上是否存在令其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其次,合理信赖是指证明善意相对人确实“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伟***司授权**参与案涉“沙湾高中城桌面云采购项目”投标工作,且其向**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在下面签字的**、客户经理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此次沙湾县高中城桌面云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为SJX-ZFCG(SW)20170611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因此,联信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可******司代为签订与该招标事宜相符的买卖合同,故********司与联信通公司签订《2017年新疆联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的履行以及后续的对账行为,均对伟***司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伟***司又上诉称,案涉项目的招标单位是沙湾县诚惠公司,而联信通公司提交“到货单”系沙湾县第一中学出具,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伟***司另案起诉沙湾县诚惠公司的(2021)鲁0202民初7789号案件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沙湾县诚惠公司与沙湾县第一中学、沙湾县政府采购中心、沙湾县智慧城市建设领导小共同出具验收报告…”沙湾县第一中学亦作为验收方在该“验收报告”**,故伟***司对联信通公司提交沙湾县第一中学出具的“到货确认单”提出沙湾县第一中学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联信通公司称案涉“沙湾县高中城桌面云项目”的实际收货单位为沙湾县第一中学并提交该中学签字**“到货确认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伟***司上诉称,案涉《2017年新疆联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中仅有**在落款处签字,没有伟***司印章,故认为该合同因未加盖公司印章而未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前已述,本院已依法认定********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伟***司承担,且依据联信通公司提交的“到货确认单”可以说明联信通公司已履行《购销合同》项下其负有的主要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2017年新疆联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伟***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联信通公司称在履行合同后多次通过*****云公司索要货款,后也曾直接***云公司相关负责人通过电话索要欠款,因索款无果方诉至法院。**认可联信通公司多次***云公司索要货款,且**称其也***云公司相关负责人汇报过联信通公司索款事宜。故,伟***司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于伟***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4.59元(伟***司已预交),由伟***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