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世奥大厦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5729088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沥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XN16R6X
法定代表人:鲁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伟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伟东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共计16281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共计32562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及项目完成时间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但被上诉人未能在该时间前完成,已构成违约。二、本案与南京壹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要求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与南京壹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分开立案,后不同意两案合并审理,亦不同意上诉人在本案中追加南京壹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无法查清事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公司已履行《采招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上诉人的理由无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青岛伟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采购合同;2.判令江***公司向青岛伟东公司返还预付款共计16281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江***公司向青岛伟东公司赔偿违约金共计325620元;4.判令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伟东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中标“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室建设”项目,项目标号JSZC-G2019-071。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8月23日就该招投标项目开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4468000元。
二、青岛伟东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于江***公司就“江苏经贸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9000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备、配件、包装、运输、装卸、调试、培训验收等。合同第四条规定,本项目完成的具体时间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五条第3、4款规定,整体验收最终以甲方及江苏经贸验收合格为标准。合同第六条规定,青岛伟东公司支付1628100元预付款,江***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合同第九条规定,江***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日期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按照合同总价款20%承担违约金。附件载明涉案设备为67台智能黑板。
三、2019年10月9日青岛伟东公司向江***公司支付了1628100元预付款。
四、2020年6月份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对涉案的67块智能黑板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67块黑板安装到位,基本测试正常,满足第一期验收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青岛伟东公司依约向江***公司支付了1628100元预付款,江***公司亦依约为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安装了67台智能黑板,且经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验收合格,江***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青岛伟东公司无权要求江***公司返还1628100元预付款,对于青岛伟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岛卫东公司提交《解约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服务内容,造成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于2020年7月向上诉人发出《解约函》。
江***公司质证称,《解约函》与《采购合同》的履行是相互独立的,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不能成立,《解约函》中也明确学院已经支付了113930元。与一审中提交的验收证明中付款金额相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67台智能黑板的供货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涉及的是67台智能黑板,《解约函》中载明“贵司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6月22日安装完黑板后,且在本院按约支付了前期费用1199300元的情况下,又以该项目需要加价为借口,拒绝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无法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与《解约函》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江***公司提交证据一、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官网网页截图,证明: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官网先后发布“**教室操作指南”、“关于**教室设备常见问题解决方法的通知”、“我校举办**教室互联网黑板使用培训会”、“江苏航运职业技术学院来我校参观调研**教室建设”、“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来我校参观交流**教室融合管理平台”等网页,证明江***公司已完成《采购合同》供货义务,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室已投入使用。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9月,江***公司于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现场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安装。证据三、(2022)鲁02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已向青岛伟东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智能黑板的的货款,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
青岛伟东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新闻通告和截屏的方式不能是合同履行具体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交付时间、数量、验收情况是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有偏差,青岛伟东公司已对该案提出上诉。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无法证明照片所载货物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关系,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2019年9月20日,青岛伟东公司与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青岛伟东公司依约向江***公司支付了1628100元预付款,江***公司为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完成安装67台智能黑板,且经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故上诉人主张解除《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供货和安装调试,否则供货或安装调整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25620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存在迟延安装的事实,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安装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按《采购合同》第六条“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628100元”的约定在5日内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有权在交付安装智能黑板时予以顺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智能黑板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实际使用后,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青岛伟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采购合同》的履行而遭受损失,故基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伟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3元,由上诉人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