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21367号
原告: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物商业大楼0501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9792R。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礼,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五楼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92716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扬中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华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礼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项目维保检测施工费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止为人民币5335元);3、判令被告二对以上被告一应支付款项的项目维保检测施工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一的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京基百纳店10KV开关柜项目提供维保检测施工服务,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在2018年12月已将以上合同约定的项目维保检测施工完毕,并通过维保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出了发票给被告一,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付款人民币8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付款,被告一在2020年4月10日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仍有人民币55000元未支付,已严重违约,被告一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一是一人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占被告一100%股份,依照《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应当向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一也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或减少价款等,且被告一已根据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向原告支付3万元合同款,实际超出了其应负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一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或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并返还其多付合同款20555.56元,而原告向被告主张55000元款项及其利息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对于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对10KV开关柜共25台设备进行2018年度维保及检测,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维护保养,同时包含2019-2020年两年共8次季度巡检;维保时间为2018年12月,质保期限2019年1月-2020年12月;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5000元;维保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6%增值税专票给甲方后的20天内支付全款。
二、2019年12月10日,案涉维保设备的所有权人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京基百纳店出具《验收证明》:案涉25台设备施工方已于2018年12月按我司要求已完成所有设备的维保及检测工作,并经我司验收合格。原告在2018年12月已将以上合同约定的项目维保检测施工完毕,并通过维保验收合格。
三、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除向原告支付30000元外,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验收证明,专用发票,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维保设备的所有权人出具验收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维保及检测义务;庭后原告方亦出示了相应的巡检记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就原告的服务内容向原告或被告一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方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8次巡检义务。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一应按约支付合同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服务费5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未按约付款,视为对原告资金的占用,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原告诉请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均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被告二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55000元及利息5335元(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华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被告深圳市华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雅琴
书记员  刘佳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