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意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公司支付货款247533.96元;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25日利息为10000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通意达公司主****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传真方式向其发出采购订单,总价款为353544.1元,通意达公司备好货物后于2013年6月4日向***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通意达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并审核,采购订单为传真件,标题为“***公司采购订单”,记载的下单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供应商为“通意达公司”,备注“待通知交货”,列明了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并记载了货物总金额为353544.1元。送货单有原件,记载送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列明产品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总金额为248433.96元,送货单尾部加盖了通意达公司的出货专用章,在“收货方签章”处有“***”签字并加盖***公司收货专用章。2013年6月对账表有原件,记载***公司应付货款248433.96元,已支付900元,尚有247533.96元未支付,该对账表有通意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表尾部右侧有两个签名,通意达公司主*签名的为***公司两名员工,但***公司不予认可。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拒收证明、销项负数《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向通意达公司出具的《拒收证明》内容如下:“我公司收到贵公司专用发票叁*:1、其代码为:4403124140,发票号码为:28119771,填开日期为:2013年10月08日,价税合计为:31358.00元;2、其代码为:4403124140,发票号码为:28119770,填开日期为:2013年10月08日,价税合计为:116905.00元;3、其代码为:4403124140,发票号码为:28119769,填开日期为:2013年10月08日,价税合计为:99270.96元;退票原因:发票总金额填开错误,故三*发票全部退回,请重新按规定填开”。该证明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送货清单记载的系案外人向通意达公司供货情况,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系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意达公司主*其与***公司在涉案货物的买卖之前有过合作,交易习惯均为***公司向通意达公司传真采购订单,通意达公司依约给***公司送货,***公司仓库的工作人员签收,部分送货单还会加盖***公司的收货专用章。通意达公司对此提交了送货单(送货日期2013年3月15日,金额为31048元,收货签章处有“***”签字并加盖“深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7月1日,***公司向通意达公司转账支付346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价税合计分别为31048元、1800元、900元、900元,该4*总额为34648元)等作为证据;通意达公司陈述***公司支付的该34648元中,数额为31048元的货款对应的是2013年3月15日送货单,属于涉案合同的一部分。***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送货单系伪造,该员工已于2012年4月离职。经核对,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公司虽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送货单记载的货款与***公司向通意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能相互对应,已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予以采信,对通意达公司的该事实主*予以确认,通意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公司交货时,***公司曾于2013年3月15日以“***”签字并加盖***公司收货专用章的方式予以签收。
一审认为,通意达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分析如下:首先,通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总金额为248433.96元)尾部加盖了通意达公司的出货专用章,在“收货方签章”处有“***”签字并加盖“***公司收货专用章”,***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为***公司不确认***为其公司员工且该印章并非***公司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曾于2013年3月15日以“***”签字并加盖“***公司收货专用章”的方式对通意达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为31048元)予以签收,证明***公司曾有以此种方式签收通意达公司货物的交易习惯。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先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确认“***”不是***公司的员工,在之后的补充质证书面意见中又陈述“该员工已于2012年4月从***公司处离职”,但没有提供“***”从***公司离职的任何证据,***公司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通意达公司出具了《拒收证明》,该证明记载***公司收到通意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金额分别为31358元、116905元、99270.96元,退票原因为“发票总金额填开错误,故三*发票全部退回,请重新按规定填开”。经核算,上述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合计247533.96元,与通意达公司在本案主*的货款金额相同。***公司否认发票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系基于双方的其他交易,对其要求通意达公司重开发票的原因及该3*发票对应的是何种款项,***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在本案中完全否认与通意达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认可通意达公司向其交货,但在收到通意达公司开出的总额为247533.96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并不是以双方不存在交易为由退回通意达公司,而是要求通意达公司重新按规定填开,***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拒收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亦有违市场的交易习惯和正常的商业逻辑。综上,通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拒收证明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向通意达公司交付了总金额为248433.96元的涉案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通意达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付248433.96货物的义务,***公司亦已接受,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通意达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公司应依约向通意达公司支付货款。通意达公司主****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900元,剩余货款247533.96元未支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通意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应向通意达公司支付该欠付货款247533.96元。
关于付款时间,双方没有作出约定,双方均没有证明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公司应于通意达公司交付货物的同时即2013年6月4日向通意达公司支付货款。***审之日,***公司仍有247533.96元货款未向通意达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意达公司要求***公司从2013年6月7日开始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7533.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7533.96元;二、深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通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247533.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81.5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通意达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及金钱往来,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相应货款。(二)“对帐单”上只有通意达公司的盖章与签名,没有***公司的公章和任何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公司认可的送货单均没有加盖所谓“***公司收货专用章”,本案加盖有“***公司收货专用章”并由“***”签收的送货单为伪造,该员工于2012年04月已从我公司离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谁举证。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四行“经核对,上述证据均有原件,被告虽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以***公司没有提交反证为由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是非此即彼的荒唐逻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意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涉案《采购订单》编号为20120400498,与《送货单》及2013年6月《对账单》上“订单号”一致。2、《送货单》及《对账单》上载明金额均为248433.96元。3、三*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47533.96元,与《对账单》上载明的未付货款金额一致。
二审庭审中,***公司主*:1、涉案《采购订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名,不确认该订单为***公司发出。2、《送货单》上加盖的“***公司收获专用章”为伪造,签字的“***”已于2012年04月离职。3、《对账单》中签字的“**”为公司员工,但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三*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当庭告知***公司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证据,并询问***公司是否对《送货单》中“***公司收货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1、双方以往交易的订单或合同样本;2、***离职证明;3、三*增值税发票对应双方其他交易活动的证据。***公司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交易活动,但否认本案交易及《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本院要求***公司提供双方以往交易活动的订单或合同样本,***公司未能提交。其次,《送货单》上有“***公司收获专用章”盖章及“***”签字确认,《对账单》上有***公司员工“**”的签字,两份证据均为原件,***公司虽否认上述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反驳,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三*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与《对账单》上显示的未支付货款金额一致,***公司否认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发票产生于公司的其他交易活动。***公司的上诉主*,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通意达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的事实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的编号、金额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交易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6元,由深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劭
审判员彭亮
代理审判员*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