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6-404。
法定代表人:毕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利民,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千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予采信,但却认定闫利民系金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违法。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闫利民,金汇腾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足以对此予以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工程有关,对闫利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以个人不能承揽工程为由否认买卖关系,于法无据。案外人天津森宸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司辩称,金汇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利民述称,同意金汇腾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汇腾公司给付**公司货款311318.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付货款31131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金汇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案外人天津森宸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宸公司)与金汇腾公司签订《空港综合楼项目内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宸公司将空港综合楼餐厅内檐装饰工程发包给金汇腾公司。金汇腾公司盖章确认。闫利民系金汇腾公司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公司与金汇腾公司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金汇腾公司向**公司购买斯米克品牌瓷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闫利民作为金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尚欠货款311318.22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施工合同及请示报告、证明函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金汇腾公司还是闫利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系供应空港综合楼餐厅内檐装饰工程使用,该工程系金汇腾公司从森宸公司处承揽。闫利民并非该工程的合同主体仅系金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次,本工程涉及的款项均由森宸公司与金汇腾公司进行结算,而金汇腾公司亦给付**公司部分货款。第三,金汇腾公司抗辩未收到货物,但是涉诉货物经闫利民及森宸公司确认均已使用在涉诉工程上,故对金汇腾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第四,闫利民主张其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闫利民个人不能成为涉诉工程的承揽主体。第五,闫利民与金汇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其双方内部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综上所述,**公司与金汇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闫利民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
在**公司与金汇腾公司口头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现闫利民作为金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欠付货款数额为311318.22元,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关于起算日期。**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次日起算即2017年9月12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日期,因此应当给予金汇腾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限利益,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7年10月12日起算利息损失,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计算标准。**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价款311318.22元;二、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11318.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计3358.5元,保全费2076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汇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闫利民向金汇腾够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另案判决书五份;2、金汇腾公司与闫利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闫利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金汇腾公司的代理人,金汇腾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公司认为,欠条系后补的,不属于新证据,对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金汇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金汇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金汇腾公司抑或闫利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瓷砖系用于金汇腾公司承包的森宸公司空港综合楼餐厅内檐装饰工程。闫利民系金汇腾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涉案瓷砖已经使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上,且金汇腾公司也向**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虽然闫利民主张其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是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在案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金汇腾公司主张闫利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金汇腾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金汇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汇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维娜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