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284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磊,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磊,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1路**。
法定代表人:张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磊及被告金汇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崔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汇腾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时间自2020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空港航空口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汇腾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油工等实际施工,现该项目早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止至2019年9月4日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8000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60000元未给付。被告***系挂靠金汇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金汇腾公司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双方对欠付款项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方之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金汇腾公司辩称,1.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为***本人,被告金汇腾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相关施工分包协议,二原告系***个人所雇佣的民工,是项目现场安全员;2.空港综合楼项目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安全管理人均系***个人雇佣,上述人员与金汇腾公司均无任何劳动或者社保关系;3.现场的资金人员、技术设备均是***调配,二原告系***雇佣,找到被告要求将***的应收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用于冲抵民工薪酬;4.二原告曾多次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欠付民工工资,***多次出具欠条;5.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从未有过被告的任何相关授权,也未以被告名义承揽施工,二原告早先与***相识,并知晓该工程系***个人承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两个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在周××、陶××陈述过其现场的施工以及指导系由李××、***、***进行指挥,但经法院审理查明,项目现场实际的施工负责人系***,李××、***、***均受雇于***个人。
被告***书面辩称,二原告为直接受雇于***的施工人员,二原告在具体施工活动中接受被告***的调配。被告***表示会将相关费用打入二原告个人账户。施工的图纸和方案均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的,自始至终二原告都明知被告***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二原告曾向空港管委会讨要欠薪,被告***也出席了。被告***认为其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曾向二原告出具过欠条,但实际欠款数额应为会议纪要所确定的金额,在会议纪要之前签署的欠条均已作废,且原告在会议纪要中也已签字确认,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薪资的金额为399235元。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被告金汇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再做叙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汇腾公司向案外人天津森宸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宸公司”)承包了空港综合楼装饰工程。之后,金汇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系空港综合楼××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包人,甲方将该项目交给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开票费用以及3%工程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最迟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向甲方支付。乙方自行组织班组独立施工。乙方自行独立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由乙方自行独立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行独立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并且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筹措安排工程资金,乙方作为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妥善管理现场工作人员,如发生任何死伤事件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妥善解决民工报酬问题,如发生欠薪情况应当积极解决,不得放任民工滋扰业主以及甲方。该协议还载明施工组织人员配备情况,其中安全员处载明了本案原告***、***的姓名。
庭审中,二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负责该项目木工、油工等实际施工。二原告于2017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9年9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欠条中载明乙方(本案二原告)负责××花园、空港餐厅××工程的施工,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工程款费用肆佰陆拾万元整。现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叁佰捌拾万元整,仍欠乙方工程款捌拾万元,已下浮30%。甲方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向乙方分四次支付剩余款项,此欠条以前的所有欠条做废。
另查,2020年3月24日,金汇腾公司代表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签订《会议纪要》,载明:民工代表确认核实空港综合楼餐厅内檐装饰工程系***个人承包,与金汇腾公司并无关联。民工代表总报送金额为309.9万元。如森宸公司支付总金额与民工报送总金额存在差额,差额部分由民工自行找***进行解决。该差额部分与金汇腾公司并无关联。森宸公司将工程欠款支付给金汇腾公司后,金汇腾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开票税费以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全体民工,全体民工对此表示认可。2020年4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1、本人与***存在工程及个人欠款纠纷。2、经过本人调查核实,***尚在金汇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欠款。本人向金汇腾公司提出申请收取此次现金252765元。在金汇腾公司支付完毕上述金额后,本人如认为与***之间还存在债务纠纷,本人将向***继续主张。但本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金汇腾公司,否则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亦在该收条“承诺上述金额与事实陈述无误”处签字按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欠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金汇腾公司转包给被告***,由***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具体施工。二原告作为进行木工、油工施工的人员,其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任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有权在完成施工任务后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一节,被告***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说明中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但被告***对已付款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了66000元,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被告金汇腾公司给付现金252765元,原告自愿以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汇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金汇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系代表金汇腾公司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原告在《会议纪要》及《收条》中均认可其系与***个人存在欠款纠纷,与金汇腾公司无关。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