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5民初508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外)海泰华科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闫利民、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5080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2673元,或者对其名下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实际已对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驳回,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国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荻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