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1122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倩,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路银丰花园A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28822679。
法定代表人:张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及被告金汇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崔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加工费67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7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空港航空口岸餐厅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被告金汇腾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建材及进行吊顶安装工作,现该项目早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止至2019年9月5日,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不锈钢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7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欠款未果。被告***系挂靠被告金汇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金汇腾公司应对欠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汇腾公司辩称,被告***与金汇腾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挂靠关系,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涉诉工程是由天津森宸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宸公司”)发包给金汇腾公司,金汇腾公司再转包给被告***,金汇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是长期合作关系,其知晓上述情况,不认可原告所称***以金汇腾公司名义进行经营。金汇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载明原告系***雇佣的材料管理人员,其并未作为个体工商户出具发票,不认可原告系向***供货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等人曾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讨薪,***给所有欠薪民工出具过欠条,***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为涉诉工程材料员,按照工程需要购买相关材料。***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资金、人员调配。材料款及安装费系由***向原告支付。原告知道涉诉工程负责人是***,***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被告金汇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被告金汇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被告金汇腾公司认为不清楚情况。该证据能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证明原告供货并安装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完工验收汇签单),被告金汇腾公司不认可,认为精装施工单位处的盖章并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也不存在项目章。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对于被告金汇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书》),原告认为不清楚情况。该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可以确定被告金汇腾公司将涉诉公司转包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汇腾公司向案外人森宸公司承包了空港综合楼餐厅内檐装饰工程。之后,金汇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系空港综合楼餐厅内檐装饰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办人,甲方将该项目交给乙方独立完成。开票费用以及3%工程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最迟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向甲方支付。乙方自行组织班组独立施工。乙方自行独立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乙方自行独立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筹措相关工程资金,或从业主方自行申请。合同签订后,被告***为该工程施工向原告订购建筑材料,原告根据***指示向其提供建筑材料并进行安装。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空港二期材料费欠款》,载明:空港二期材料费共计欠款67600元,此款定于4月30日付清。之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安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安装费共计67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3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汇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金汇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系代表金汇腾公司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67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宝鹏
附:法条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