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群益房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荆门市生态环境局某某分局环保行政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881行初5号 原告:***,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芳,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 诉讼代表人:***,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诉讼代表人:***,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诉讼代表人:**芳,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 诉讼代表人:**,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生态环境局**分局,住所地:**市长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市群益房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承天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芳、***、***、***、***、**、***、***诉被告荆门市生态环境局**分局、第三人**市群益房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批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市郢中镇、磷矿镇的居民,现因“湖北省**市2017年皇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合法房屋面临征收。为了解征收的相关情况,原告向被告荆门市生态环境局**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其书面公开“湖北省**市2017年皇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相关材料的征府信息。2019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回复函》,原告才得知被告曾作出[2017]54号环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此批复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钟环函(2017)54号《关于湖北省**市2017年皇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所谓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况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仅指公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只有被告作出的钟环函(2017)54号《关于湖北省**市2017年皇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行政相对人以及受此批复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湖北省**市2017年皇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包含拆迁和异地还建安置,其中拆迁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明录》的规定,项目类别中尚不包括拆迁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函(2010)250号《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规定拆迁活动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明录》中项目类别第一百五十六项,《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的钟环函(2017)54号《关于湖北省**市2017年皇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仅是对异地还建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审批。本案原告***等17人的房屋均未被拆迁,亦未在异地还建安置小区居住,其既不是该批复的行政相对人,更与该批复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芳、***、***、***、***、**、***、***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