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吕国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5民初619号
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城关村。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贾升村西口临邓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红,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县。
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正泰公司)诉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赛公司)、吕国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天赛公司与原告签订正泰装煤,焦炉除尘系统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后被告天赛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将所有炉顶焦侧尘罩与管道等7项的焊接、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吕国红,并签订加工协议,合同总价款120000元。被告吕国红称被告天赛公司已支付50000元,剩余70000元,多次催要被告天赛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天赛公司在工程实施至40%时,撤离工地,被告吕国红因被告天赛公司撤离,拒绝施工,为减少损失,经原告工地的主管人刘丰平沟通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吕国红于2017年10月完成施工。完工后,为减少农民工损失,原告代被告天赛公司支付被告吕国红工程款6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Z-2017-03-05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
2、2017年8月10日,被告天赛公司与被告吕国红签订的加工协议;
证据1-2,证明:被告吕国红与被告天赛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中进行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天赛公司签订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内,加工协议的总价款为12000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天赛公司支付。
3、2018年5月10日,原告炼焦车间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吕国红已完工并验收合格。
3、记账凭证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代付被告吕国红工程款60000元。
4、(2018)晋10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垫付的工程款与(2018)晋1025民初41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被告吕国红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5、(2018)晋10民终19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赛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
被告天赛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担保或者合伙关系,不认可也未要求原告代付被告吕国红的工程款60000元。第二、由于其于2017年9月撤离工地,因此对被告吕国红所做工程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其与被告吕国红之间的合同实际未履行,因此其不应当支付吕国红剩余的工程款项,原告垫付给被告吕国红的60000元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第三,其与被告吕国红的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吕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合同编号为GZ-2017-03-05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被告天赛公司与被告吕国红签订的的加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天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Z-2017-03-05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已经全部支付。2017年8月10日,被告天赛公司与被告吕国红签订了加工协议,合同约定总价款120000元,原告正泰公司支付被告吕国红合同价款60000元,被告天赛公司支付被告吕国红合同价款50000元,被告天赛公司与被告吕国红的加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包含在GZ-2017-03-05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中,原告正泰公司、被告天赛公司均认可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加工协议、支付凭证等为依据提起追偿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天赛公司与被告吕国红签订的加工协议的工程量包含在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天赛公司签订的设计、制作、安装、买卖合同内,现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天赛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全部合同价款达成协议并履行。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答应垫付被告吕国红工程款并已支付被告吕国红60000元。该60000元,应由被告天赛公司按其与被告吕国红之间的加工协议的约定予以给付。被告天赛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吕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县正泰煤气化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山西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新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海潇